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二之一號「醉爽塊小吃部」,因不滿服務生甲○○服務態度不良,並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臉部擦傷之傷害後,返家後取裝飾用小武士刀再前往上開處所,並承上開犯意刺傷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楊世淼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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