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㈢、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出具之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二一七號函及附件之證明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該署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七四一號執行卷宗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猶極言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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