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蔡玉玲 律師 蕭維德 律師被上訴人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襲用伊﹁華碩﹂名稱及註冊商標等大眾周知之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從事證券商業務,有致大眾混淆之虞及利用投資人對伊信心獲取交易機會之嫌,並屬積極攀附伊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侵害伊名譽、商譽及對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享有﹁知名度利用權﹂之財產上權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㈠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碩﹂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㈡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辦理完成日止,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證交資料﹂所載華碩證券公司收益金額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前述㈠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前述㈠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前述㈡部分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嗣減縮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前述㈠及㈡其中五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設立登記,並未侵害上訴人名稱專用權或商標專用權,無混淆大眾之虞,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之﹁華碩﹂商標專用權,未及於金融業務服務類別,如擴大商標專用權之保障範圍,有違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商標專用權以指定之商品為限﹂之原則;又事業襲用他人之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者,須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始足當之,單純使用公司名稱,尚難認係榨取他人努力之積極攀附商譽行為;伊刊登人事廣告上之馬匹圖樣,係廣告公司設計,為一般人事廣告所常見,並無故意襲用上訴人圖片而攀附商譽;況上訴人產品文宣手冊之馬匹圖片,非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亦非代表上訴人商品之表徵,伊之營業績效,為全體員工努力所得,非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計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而公司名稱及業務審核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謂:﹁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足見立法者及主管機關考量社會商業活動情形,認不同類業務之公司,縱使用相同名稱,倘已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不致於一般客觀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可能,二者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公司名稱雖相同,惟於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業務,為法之所許。我公司法既明文容許登記在後而經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等可資區別之文字,即可使用相同之名稱,後登記之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除非後登記之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所規定之積極行為,足使相關大眾誤以為使用同名稱之公司二者為同一公司或有關係企業或其他業務上之關連,致交易相對人有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始構成混淆交易相對人及積極攀附先登記公司之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方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相當。是後登記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縱與先登記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須以有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致混淆大眾之情事,以為判斷。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經營電腦相關業務,享有其公司名稱專用權,而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且於登記時,在公司特取名稱﹁華碩﹂之下,標示﹁證券﹂業務種類之文字,並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經紀商業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期會證券商許可證照可稽。則符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後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自得使用﹁華碩證券﹂之名稱經營業務。次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對外營業處所拍攝之照片,僅係被上訴人單純於營業處所使用﹁華碩證券﹂名稱供營業之交易相對人辨識,並未逾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而為使用,尚難認屬積極攀附行為。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發放之傳單,即使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屬實,既以﹁華碩證券﹂為名稱而登載廣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使用,其廣告內容所稱之融資、融券,復係促銷被上訴人經營業務有關之證券經紀商業務,與上訴人經營之電腦相關業務,毫無關聯,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經營其業務為此促銷行為,有使相關大眾誤認其與上訴人為同一公司或有關係企業或其他業務上之關連,致交易相對人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徵才廣告二則,其中一則於右上角空白處所登之﹁一人騎馬自右往左躍柵欄﹂圖,與上訴人之產品文宣手冊封面底頁列印之﹁數人騎數匹馬於草地上自左往右競跑﹂圖,雖均係騎馬躍跑圖,然其圖案之內容並非相同或類似,尚難認係襲用上訴人產品文宣手冊之馬匹圖片。且證人即受託代辦之廣告公司︵玉品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吳乃遠 證稱係因平面廣告講求效果所以加上圖形等語,該圖片係被上訴人委託之廣告公司以版面美觀為由所加製,而報章刊載之人事廣告,不乏使用類似之馬匹圖片者,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人事廣告可稽,且上訴人於產品文宣手冊所使用之馬匹圖,並非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該圖案與其所生產之相關電腦產品亦無任何關聯,非屬商品之表徵,一般大眾無法僅憑該馬匹圖得知或聯想係代表上訴人之商品,尤其該廣告係被上訴人於報紙召募人才之人事廣告,並非用以吸引交易相對人即客戶所為與營業競爭有關之廣告,與交易秩序無涉,更無積極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藉以獲取交易機會之不當競爭情事。至上訴人提出剪報固載:華碩電腦是上市股王,新券商華碩證券上週以來,每天營收居全省單點之冠……取名華碩,讓不少人以為該券商的大股東和電子業上市公司有密切關係……, 張傳芳 ︵按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強調,和華碩電腦同名雖然可能造成外界的混淆,但該公司認為,華碩電腦身為股票市場的股王,該公司以華碩取名不無向其看齊的意思……等語,然通觀該剪報前後內容略載:最近有一家叫﹁華碩證券﹂的新券商剛開業,一樣是﹁華碩﹂,兩者卻沒關係……取名華碩,讓不少人以為該券商的大股東和電子業上市公司有密切關係。實際上,華碩證券和電子業一點關係都沒有,……,張傳芳表示華碩證券的股東大多來自券商同業,與股王的華碩電腦並無關係。……,該公司以華碩取名不無向其看齊的意思,雖華碩電腦也曾經與該公司接觸表達關切之意,但張傳芳表示,華碩電腦是電子業,該公司是服務業,兩者並無衝突……等語,而被上訴人雖否認為上載陳述,然就令有之,其既於媒體公開表明其組成與上訴人無涉,其所稱向擁有﹁股王﹂封號之上訴人看齊,亦僅陳明欲效法上訴人之優良業績之意,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積極攀附上訴人商譽之認定。次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聲請註冊。是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縱使用於不同商品,然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聲請註冊,倘仍予使用,自屬造成著名商標之稀釋與污染,侵害著名商標權人之利益。惟所謂著名之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與泛稱﹁知名﹂,尚屬有別。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時,已為知名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成立,自成立後即陸續投注大量資金,於國內及全球各大報章媒體刊載宣傳廣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歷年支出之鉅額廣告,其產品之銷量、市場占有率及企業規模於八十六年度主要產品電腦主機板出貨量約占全球主機板市場之百分之十,為世界前三大專業主機板製造廠商之一,並為國內第一大主機板廠商。上訴人於電腦業界享有一定之盛名,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以﹁華碩﹂二字聯以﹁ASUS﹂為商標圖樣註冊,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無線電機器材等商品,並先後自八十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分別以上開商標圖樣及﹁華碩﹂二字聯以﹁ASUSTeK﹂設計圖註冊,取得防護商標及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同條第七十二類電腦等商品︵上開第八十六類及第七十二類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附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而未請准使用於同條第三十六類之金融服務業務,就令其於電腦相關業界為著名商標,其使用之前開註冊商標已廣為相關電腦事業所普遍認知,然對於電腦業界以外之一般消費者而言,倘非就電腦相關產品,尤其是上訴人生產之主機板有深入之接觸,上訴人所使用之﹁華碩﹂聯以﹁ASUSTeK﹂之商標,實難認已達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則被上訴人對外營業之招牌、處所、傳單或人事廣告使用﹁華碩證券﹂字樣,固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華碩﹂相同,然係用於證券業務,其於使用﹁華碩﹂二字既均標明證券業務,並未為單獨使用,於媒體報導此二公司之名稱相同時,尚且於媒體公開澄清其組成與上訴人無涉,僅欲效上訴人之優良業績而取﹁華碩﹂之名,即難認被上訴人使用﹁華碩﹂之名,屬違反前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而造成華碩電腦公司之著名之商標之稀釋與污染。況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概括條款,係以防止不公平競爭為立法目的,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範防止著名商標遭混淆或稀釋與污染者,並不相同,而上訴人係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本件之請求,並非依商標法為請求。又查,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涉及公共利益與智慧財產權人個人私益之調和,係智慧財產權法制之重要課題,是關於智慧財產權之種類,須依法定,不得自由創設。我國現行法制下,對於智慧財產權種類,僅承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營業秘密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等項,並制訂相關法律以保障各該權利,而未及於知名公司名稱之﹁知名度利用權﹂,是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相同之﹁華碩﹂名稱經營不同種類業務既為公司法所允許,倘其並無積極攀附他公司商譽之行為,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不公平競爭情事,亦難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相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起即為知名公司固不爭執,然上訴人為知名公司,其﹁知名度利用權﹂並未受相關智慧財產權法規之保護,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有間,已如前述,尚難徒以被上訴人使用於電腦業界著名之﹁華碩﹂名稱,遽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範疇。況且,倘認未經知名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稱,即視為﹁知名度利用權﹂之財產上權益受有損害,而得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則在上訴人使用﹁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後,縱非同類業務之公司,皆不得使用﹁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僅有違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且過度擴張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保護,已超越公平交易法係規範不正競爭之立法原意,亦非事理之平。而上訴人自承他種類公司如建築業等,使用﹁華碩﹂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非利用其商譽之攀附行為等語,足證單純使用﹁華碩﹂二字難謂侵害其﹁知名度利用權﹂而致其財產上權益受損,屬攀附上訴人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華碩﹂為名,侵害其﹁知名度利用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云云,洵屬無據。末查,被上訴人刊登人事廣告之馬匹圖片,乃用以徵才之廣告,並非吸引交易相對人之營業廣告,與交易秩序無涉,而該馬匹圖片係上訴人使用於產品文宣手冊之封面,非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及商品表徵,一般大眾無法由該圖得知或聯想係代表該公司所生產之相關電腦商品,非屬積極攀附上訴人商譽之行為。是公平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九八三○之○○二號函附鑑定報告第二、三頁謂以被上訴人在名稱之外,使用﹁躍馬﹂圖案,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即不足採。綜上,登記在後之被上訴人固以﹁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惟其名稱中標明為證券業務以為區分,從事證券經紀商業務,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足使人產生聯想,達其增進自身交易機會之積極攀附行為,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單獨使用﹁華碩﹂名稱,其係以﹁華碩證券﹂為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華碩﹂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即無保護之必要。而單純使用知名公司之名稱為不同種類之業務,既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公司名稱﹁華碩﹂之字樣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暨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亦須具有不法情形始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名稱﹁華碩﹂相同,但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為法所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單獨使用﹁華碩﹂名稱,係以﹁華碩證券﹂而使用,且單純使用﹁華碩﹂二字亦難謂侵害其﹁知名度利用權﹂而致其財產上權益受損,屬攀附上訴人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情事,難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相繩,即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公平會歷次處分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任指被上訴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以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其他贅述暨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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