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訴人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碩」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訴人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證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
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華碩證券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華碩證券公司襲用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之「華碩」名稱及註冊商標等大眾
共知之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從事證券商業務,有致大眾混淆之虞,及利用投資人對其信心獲取交易機會之嫌,屬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侵害華碩電腦公司之名譽、商譽及對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享有「知名度利用權」之財產上權益,華碩電腦公司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碩」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害人因侵害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受有損害時,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侵害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所謂「侵害人所受利益」應如何計算,公平交易法既乏明文,得類推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於侵害人襲用他人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之情形,與商標法上侵害商標專用權情形性質相近,應類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以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並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規定依商標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於服務標章受侵害之情形準用之。是於商標或服務標章遭他人侵害,被害人得以侵害人銷售該項商品或提供該項服務之全部收入即總營業額,作為侵害人所受利益,惟侵害人得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由前揭金額中扣除之。本件華碩證券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態樣,係襲用華碩電腦公司之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及服務標章使用,與商標侵害之型態無異,華碩電腦公司得類推適用前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華碩證券公司之總營業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作為其所受利益而計算損害賠償額。華碩證券公司自使用上開企業表徵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營業收入為二億四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依前揭計算,華碩電腦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億四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爰請求華碩證券公司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
㈢退步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的損害。查「華碩」之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經華碩電腦公司投注大量資源長期宣傳廣告以提昇產品形象,乃辛勤建立商譽之結果,已為大眾周知之著名企業表徵,此高度知名企業表徵之財產上權益應受保護,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予以襲用,係榨取其辛勤建立之商譽而坐享經濟利益,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於通常情形,任何人以知名之「華碩」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使用,須於事前取得華碩電腦公司授權或同意,並應支付合理數額之權利金。現華碩證券公司不法襲用該企業表徵從事證券商業務,使華碩電腦公司無法為同一內容之授權,亦未能取得依通常情形合法授權他人利用可取得之權利金,華碩電腦公司受有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所失利益,即相當於授權權利金額之損害,該授權權利金數額,固難估計,惟依內政部制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使用報酬之費率,以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零售價格百分之五計算之。著作人於授權他人使用音樂著作時,依法應以該著作銷售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權利金。再依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人(即錄音著作人)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者,不得禁止他人另行錄製,故前項強制授權之性質應為「非專屬授權」,即音樂著作人就同一音樂著作,另得自行或授權他人錄製錄音著作,並可因此取得其他使用者支付之權利金。反之,如授權性質為「專屬授權」,則著作人已無法自行或另行授權他人以相同方式利用該著作,即著作人無法取得其他使用人支付之權利金。故對同一智慧財產權為專屬授權可得之權利金,應高於非專屬授權可得之權利金。華碩電腦公司所受損害,相當於將該企業表徵專屬授權華碩證券公司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該項權利金應以華碩證券公司營業額百分之五以上之比率計算。衡諸華碩證券公司營業之毛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四,較一般產業營業毛利率百分之十至十五(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達三倍之鉅,是應以華碩證券公司總營業額百分之十五計算權利金為合理。又華碩電腦公司本無授權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華碩」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之意,且華碩證券公司係故意違法侵害華碩電腦公司之上開企業表徵,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故意侵害行為得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法理,得以華碩證券公司總營業額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損害賠償額。華碩證券公司使用上開企業表徵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華碩證券公司之總營業額為五億六千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元,該期間華碩證券公司原應支付之授權權利金,即華碩電腦公司所受損害,應為二億五千三百九十七萬餘元,華碩電腦公司請求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僅為華碩證券公司該段期間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一.七,此計算比例實屬合理。
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華碩證券公司襲用「華碩」著明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致華碩電腦公司受有損害,業經華碩電腦公司舉證證明,然因企業表徵之經濟價值本難客觀具體估計,且乏相關案例足資參考,依一般企業智慧財產權授權實務,權利金給付之標準亦因個別產業之特性、智慧財產之種類與價值、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關係等諸多因素而異,尚難一概而論,倘認華碩電腦公司主張前揭計算損害之方式均有未洽,其欲具體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客觀上確有重大困難,爰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損害數額。
㈤他公司使用「華碩」為名,如非經營證券業,而係建築業等,即不認為係利用華
碩電腦公司商譽之攀附行為。另案臺北銀行訴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禁止使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名稱,其二者名稱特取部分不同,無混淆之虞,與本件特取部分相同之情形迥異。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認華碩證券公司與籌設中之華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顧公司)屬不同業務類別事業,對華碩投顧公司援用「華碩」二字以為公司名稱是否妥當,已促請該公司注意,足見證券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公司名稱之選用,確僅為行政管理目的,於形式上以業務類別為審查標準,對於實質上是否有攀附商譽、妨礙競爭秩序或致投資大眾、消費者混淆等情事,均未予考量。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附鑑定報告謂: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與華碩電腦公司相同之『華碩』名稱經營業務,並在人事徵才廣告上使用與華碩電腦公司『賽馬』圖案概念及表達方式上近似之「躍馬」圖案,綜合觀察其整體表現,應有合理基礎認為華碩證券公司基於華碩電腦公司股票在股市之表現,而自己又係經營證券業務,有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意圖與行為。且華碩電腦公司之名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華碩證券公司此種在名稱之外使用「躍馬」圖案使他人產生聯想之行為,亦屬稀釋或污染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使該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力性受影響,...似可認定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足證華碩證券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華碩證券公司財務資料彙整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證交資料社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發行之「證交資料」第四四二期、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份、八十九年度一月份及五月份專業證券商簡明財務明細表、華碩電腦公司營收獲利資料彙整表、華碩電腦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所載最近五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
乙、上訴人華碩證券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華碩證券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制定「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為審
查公司登記之標準。該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故同類業務之公司始有公司名稱類似之問題,不同種類業務之公司,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惟同類業務之公司既以「於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之實質標準審核,其反面解釋係指立法者及主管機關考量社會上商業活動情形,認不同種類公司若於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根本不致於在一般客觀交易使人混同誤認,應視為不相似。是華碩證券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原則上應受法律保障。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謂「仿冒行為禁止」,其第一項係規範事業提供之商品表徵,對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表徵,不得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第二項係規範事業提供之服務表徵,對相關大眾所共知之服務表徵間之仿冒行為。至完全不同之商品及服務間,並無任何競爭關係,不致產生營業上之混淆誤認,不在該條範圍內。華碩證券公司所提供者為證券業務之服務,與華碩電腦公司所提供之電腦商品相距千里,不致產生營業主體上之混淆,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至華碩電腦公司主張學說所謂「廣義混淆」,認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華碩」字樣,易使消費者聯想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其有關,或其與華碩證券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或具有經濟上、契約上授權或贊助之關係,有致大眾混淆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云云,欠缺法源依據,不足採信。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五項說明: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此與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規定同義,是華碩證券公司以善意使用加記不同種類之「華碩證券」字樣,並未觸犯公平交易法。依前揭證期會函,足證華碩證券公司與華碩投顧公司之公司特取名稱雖相同,且均經營一般投資大眾難以區分之類似證券業務,然單純使用「華碩」二字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主管機關卻認定屬不同業務類別,二者併存不致誤導投資大眾,仍核准設立,則經營完全不同業務之兩造,豈有因單純使用「華碩」二字作為公司名稱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再臺北銀行起訴請求禁止使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名稱案,行政法院以無混淆之虞而判決「臺北銀行」敗訴,足證縱經營同類業務而名稱相近之銀行,只須標示即無混淆之虞,而兩造經營完全不同業務,即便日後華碩證券公司申請上櫃,亦可使用「華碩證」名稱掛牌以資區別,並無混淆之虞,亦無誤導消費者聯想而藉以獲利之事,而華碩電腦公司亦自認他種行業得使用「華碩」二字為公司特取名稱,其不會做任何處理,足證其亦不認為單純使用「華碩」二字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或有混淆消費者之虞。㈡華碩電腦公司註冊取得之「華碩」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現行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電腦主機板及週邊產品等,而未請准使用於同條第三十六類之金融服務業務,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對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業務,並未享有商標專用權,不受商標法之保障,則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華碩證券」字樣於金融服務業務,並無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情事。縱其主張將著名商標使用於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將造成著名商標之稀釋與污染,侵害著名商標權人之利益,損及消費者之權益,破壞公司競爭秩序,惟將商標專用權之保障擴大解釋及於不同商品或服務,與現行商標法所定須指定商品之原則有違,且對申請商標註冊之一般人,更造成財產權之不穩定,否定商標註冊之公示原則,影響交易安全,限制其他人民自由行使財產權之範圍,縱保護智慧財產權乃潮流所趨,亦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故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確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擴大侵害商標之範圍,而損及華碩證券公司之利益。
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概括規定,並未規範行為態樣,應視個案情形處
理。雖公平會自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六項規定,襲用他人之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於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但仍應以事業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即須有「惡意」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而利用他人商譽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如無惡意及積極攀附行為,不得驟認係影響交易安全或顯失公平。且所謂「攀附他人聲譽」,並非單純使用與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表徵,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原則」第四項第㈡款第⒈目說明,是否構成違法之判斷,應衡量榨取行為帶給社會大眾之利益以及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其手段之不當程度,及被榨取之標的是否著名等各項因素予以衡量,非僅就單純使用公司名稱即認定係榨取他人努力之積極攀附商譽行為,而華碩電腦公司未能證明華碩證券公司有何攀附商譽之行為,其所提剪報,係記者自行撰寫,屬傳聞證據,華碩證券公司否認其真實性。又華碩證券公司所刊登之人事廣告二份,僅一份有「單匹馬跳躍柵欄」圖,與華碩電腦公司所提該公司產品文宣手冊上一幅「數匹馬競跑」圖,並非相同或類似,華碩證券公司並未襲用華碩電腦公司之圖片,且於報章刊載人事廣告,不乏使用類似前開華碩電腦公司馬匹圖片者,上開華碩證券公司刊登廣告所用圖片,係一般廣告公司為版面美觀所使用之慣用固定圖樣,不得以該圖樣認定其有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之行為。況該廣告係華碩證券公司召募人才之人事廣告,並非用以吸引交易相對人即客戶之廣告,與是否影響交易秩序問題無涉,尤無攀附商譽可言。而上開華碩電腦公司馬匹圖,係摘自該公司產品文宣手冊,並非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亦非登載於廣告上之商品表徵,任何人無法單由該圖得知係代表華碩電腦公司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周知之表徵。另華碩證券公司之促銷傳單內容,係宣傳其他證券金融公司融資利率及開戶贈品之文字,為各該證券金融公司吸引客戶開立信用戶所製作之廣告,非由華碩證券公司製作散布,華碩證券公司充其量僅為洽辦單位,而環華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華碩證券公司之競爭對手處,亦有相同內容之廣告,任何人於其他證券公司可開立信用戶,取得同樣之利率條件,並無為華碩證券公司吸引客戶之能力,更無任何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情事。至華碩證券公司於營業場所大樓外設立招牌,本為任何公司均得正當且均會實施之行為,且均表明「華碩證券」之不同種類業務之文字,並未單獨使用「華碩」字樣,僅係單純表明自己公司名稱,應具正當性。足證華碩證券公司謹守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絕無單獨使用「華碩」字樣,亦無任何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之不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華碩電腦公司之名聲並非由於其產品優異,獲得消費者之口碑,而係因證券市場之股民及法人吹捧而來,仍有多數股民不知其產品,或未曾見過或使用其產品,其主張「華碩」二字為其花費相當之廣告或宣傳得來為由,據為己有,實有誤會。且本件起訴之初,證券市場所稱之股王已非華碩電腦公司,而由廣達、智原、禾伸堂等多家公司輪替,華碩電腦公司自此未再登「股王」寶座,甚至八十八年底每股跌至百元以下,早為證券市場之投資大眾所遺忘,足見其所謂之商譽,無非股市投資人因股票漲跌所吹捧之「虛擬商譽」。反之,華碩證券公司雖僅有單一營業地點,然因公司長期培養訓練人才,並注意經營管理及客戶服務,於八十九年第四季股市大跌之際,十月份業績為全國券商第五名,十一月份為全國第一名,創造現有之營業成績,實為公司上下全體員工同心協力得來不易之結果,其營業績效,絕非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虛擬商譽而來,華碩電腦公司單純以「華碩」二字即欲收取華碩證券公司數年來之努力成果,為無理由。
㈣再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責任原因外,應有損害發生,且責任原因與損害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華碩電腦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應先證明損害發生,再證明損害與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華碩名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決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係採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最後始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華碩電腦公司既未證明上開要件,亦未說明何以不主張回復原狀而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僅在損害賠償範圍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無理由。況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僅例外於事業係以故意所為之行為或事業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時,方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華碩電腦公司不得因難以舉證,即擅自類推適用商標法或音樂著作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且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華碩電腦公司自承未曾授權他人使用「華碩」之名,其所謂之授權金,僅為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不具任何客觀性,並非所失利益,又音樂著作授權使用為常態,甚至係唯一收取報酬之方式,因以往對於授權收費之標準有長時間糾紛存在,主管機關始定辦法規範,與本件公司名稱之授權性質全然不同,無類推適用之基礎。
㈤上開公平會鑑定報告第三頁與第四頁內容前後不一,且其第三頁要求華碩證券公
司證明華碩電腦公司無前述推論之消極事實,不符舉證法則,該會並未要求兩造補充資料或說明,而逕以不合理且語意模糊字樣,認華碩證券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足採納。況該鑑定報告第四頁說明:須有其他合理事證足證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賽馬圖案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華碩電腦公司之營業產生聯想,方能認定華碩證券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否則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推論華碩證券公司之賽馬圖案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與華碩電腦公司之營業產生聯想情事,應無法認定華碩證券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證華碩證券公司並未違反該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人事廣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二)字第二五一八二號函、聯合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刊載上開臺北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案之剪報、八十九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全國證券商排名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吳乃遠 ,及向公平會函詢。理由
一、本件華碩電腦公司於原審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㈠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碩」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㈡應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華碩證券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辦理完成日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證交資料」所載華碩證券公司收益金額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前述㈠部分為華碩電腦公司勝訴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華碩電腦公司就前述㈡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給付如前述㈡所示,嗣減縮請求為華碩證券公司應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復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華碩電腦公司主張:華碩證券公司襲用伊「華碩」名稱及註冊商標等大眾周知之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從事證券商業務,有致大眾混淆之虞及利用投資人對伊信心獲取交易機會之嫌,並屬積極攀附伊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侵害伊名譽、商譽及對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享有「知名度利用權」之財產上權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碩」之字樣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並應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華碩證券公司則以:伊依法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以標明業務種類之公司名稱經營證券商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並未侵害華碩電腦公司名稱專用權或商標專用權,無混淆大眾之虞,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再華碩電腦公司之「華碩」商標專用權,未及於金融業務服務類別,如擴大商標專用權之保障範圍,有違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商標專用權以指定之商品為限」之原則;又事業襲用他人之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仍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者,須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始足當之,單純使用公司名稱,尚難認係榨取他人努力之積極攀附商譽行為;且伊所刊登人事廣告上之馬匹圖樣,係廣告公司設計,為一般人事廣告所常見,並無故意襲用華碩電腦公司圖片而攀附商譽,況華碩電腦公司產品文宣手冊之馬匹圖片,非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亦非登載於廣告上,用以代表華碩電腦公司商品之表徵,又伊之營業績效,為全體員工努力所得,非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商譽而來;再華碩電腦公司未證明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亦未說明不主張回復原狀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之理由,僅在損害賠償範圍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華碩電腦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經營業務範圍為各種電腦產品、電腦主機板、終端機、電腦附加卡及擴充卡設計、製作、加工、銷售業務、電腦軟體、積體電路(IC)設計、銷售業務、電子自動控制系統設計業務、電腦零件、組件、半成品製造、加工、銷售業務、有關前各項之進口出口買賣業務、電腦設計諮詢、顧問業務及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以「華碩」二字聯以「ASUS」為商標圖樣註冊,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附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十六類之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電腦主機板、擴充電路板、印刷電路板、介面卡、網路卡、電腦附加卡、擴充卡、積體電路、顯示器、電路板、晶片、半導體、收錄音機、電唱機、電視機等商品,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分別以上開商標圖樣及「華碩」二字聯以「ASUSTeK」設計圖註冊,取得防護商標及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同表第七十二類之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微電腦、電腦主機、鍵盤、程式卡片、磁碟、磁片、磁鼓、磁帶、光碟、電腦繪圖機、電腦滑鼠、微電腦處理機等商品(上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十六類及第七十二類規定,即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復以「華碩」圖樣在中國大陸、香港取得商標註冊,以「ASUS」、「華碩ASUS」在芬蘭取得商標註冊。又其產品銷售量於八十六年度營收達二百十三億七千一百萬元,名列全國第三十六大製造業,為全國第一及世界前三大專業主機板製造廠商,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獲經濟部准予使用「臺灣精品標誌」及「臺灣精品」標語。而華碩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對外從事證券經紀商業務時,華碩電腦公司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碩電腦公司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華碩電腦公司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出版之天下雜誌一○○○大特刊、剪報、中國大陸、香港、芬蘭商標註冊證、臺灣精品證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一至七、六一至
六七、七四至七八、八四至九一、一○一、一○二、二三五頁),堪信為真。
五、華碩電腦公司主張:華碩證券公司襲用其「華碩」名稱及註冊商標等大眾周知之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從事證券商業務,造成交易相對人誤認華碩證券公司提供之服務與其有關,或二者間為關係企業或有經濟上、契約上授權或贊助關係,且伊公司股票之「股王」稱號廣為投資大眾所知,於證券市場使用「華碩」字樣,有混淆大眾且利用投資人對其信心獲取交易機會之嫌,又於公司人事廣告刊登躍馬圖案,襲用伊產品文宣手冊之賽馬圖片,顯屬積極攀附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並提出照片、促銷傳單、人事廣告、剪報及華碩電腦公司產品文宣手冊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一六五頁、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二三六、二三八至二四一頁)。華碩證券公司就使用「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從事證券經紀商業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規定乃因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為免疏漏,而為有概括規定,以期規範其他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會依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定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亦認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亦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之交易秩序,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至於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而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包含⑴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及⑵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等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之行為,其常見類型為⑴強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⑵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而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觀察,可分為⑴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⑵破壞市場的行為,前者常見之類型為①依附他人聲譽,②依附他人著名廣告,③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及④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後者如①消滅競爭者之大量分贈正式商品,及②意圖消滅競爭者之低價傾銷或高價購入行為。嗣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認本條規定僅能適用於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此即補充原則,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而單一個別非經常性糾紛,則無適用。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謂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並以合理判斷為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為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不實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而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⑴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⑵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及⑶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三種類型。第⑴種類型包括①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及②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前者於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處,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①攀附他人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②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及③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後者常見行為類型為不當比較廣告、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為其競爭對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表示之行為等。再上開第⑵種類型常見行為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至第⑶種類型常見行為如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及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
㈡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同類業務之公
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計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現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而公司名稱及業務審核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又公平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謂: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足見立法者及主管機關考量社會商業活動情形,認不同類業務之公司,縱使用相同名稱,倘已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不致於一般客觀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可能,二者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是公司名稱雖相同,惟於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業務,原為法之所許,登記在後經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與登記在先之他公司相同名稱,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仍應以登記在後之公司有為前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以其是否有積極行為造成混淆大眾,使交易相對人有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虞而攀附他公司商譽,違反效能競爭原則,構成不公平競爭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始足當之。是我國既明文容許登記在後而經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等可資區別之文字,即可使用相同之名稱,依上開說明,後登記之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除非後登記之公司為前述修正前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所規定之積極行為,足使相關大眾誤以為使用同名稱之公司二者為同一公司或有關係企業或其他業務上之關連,致交易相對人有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始構成混淆交易相對人及積極攀附先登記公司之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方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相當。反之,倘事業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登記,於經營其業務時,並未有前述之積極攀附行為,致消費大眾有誤認混淆之虞,則難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相繩,是後登記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縱與先登記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須以有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致混淆大眾之情事,以為判斷。
㈢查華碩電腦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經營前述電腦相關業務,享有其
公司名稱專用權,而華碩證券公司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且於登記時,在公司特取名稱「華碩」之下,標示「證券」業務種類之文字,並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證券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經紀商業務,有華碩證券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期會證券商許可證照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符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自得使用「華碩證券」之名稱經營業務。
㈣次查:
⑴依華碩電腦公司提出之華碩證券公司對外營業處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華碩證券公
司於其經營業務處所及招牌均標示「華碩證券」名稱對外營業,為華碩證券公司所不爭,並有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附卷可稽,經核並未逾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而為使用,其單純於營業處所使用「華碩證券」名稱供營業之交易相對人辨識,尚難認屬積極攀附行為,依上述說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
⑵華碩電腦公司所提之傳單,華碩證券公司固否認為其製作,就令該傳單為華碩證
券公司所製屬實,核其內容係促銷證券交易有關之融資、融券業務所發送之傳單,其中雖標明有「華碩證券」字樣,但本旨在說明復華證金及自辦券商之融資利率及融券手續費較華碩證券公司經營之環華證金及富邦證金為高,鼓勵股市投資人於華碩證券公司開立環華證金及富邦證金之信用戶,並以開戶即贈送贈品為訴求,以吸引股市投資大眾開立信用帳戶,有該傳單(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在卷足憑,該傳單既以「華碩證券」為名稱而登載廣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使用,其廣告內容所稱之融資、融券,復係促銷華碩證券公司經營業務有關之證券經紀商業務,與華碩電腦公司經營前述之電腦相關業務,毫無關聯,尚難遽認華碩證券公司於經營其業務為此促銷行為,有使相關大眾誤認其與華碩電腦公司為同一公司或有關係企業或其他業務上之關連,致交易相對人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依前揭說明,亦難謂華碩證券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構成混淆交易相對人及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⑶華碩電腦公司復主張華碩證券公司人事廣告之躍馬圖案,襲用其產品文宣手冊之
賽馬圖片,係混淆大眾及攀附其商譽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人事廣告及華碩電腦公司產品文宣手冊為證(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二三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華碩證券公司對刊登該廣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故意襲用該文宣手冊之賽馬圖片,辯稱:上開人事廣告之躍馬圖片,係廣告公司設計,非其指定使用,於接獲華碩電腦公司來函指摘,始知可能襲用該公司上開手冊圖片一事,旋去函受託代辦之「大亞廣告公司」(實為玉品企業有限公司)查證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覆信函暨所附圖樣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五三頁)。經查,證人即玉品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吳乃遠證稱:大亞廣告公司並非公司,只是伊任職之玉品企業有限公司內一個課而已,為方便會計做帳,才有大亞之稱呼。伊公司承包華碩證券公司廣告,華碩證券公司委託時之傳真內容只有文字而已,未指明要登馬圖,經伊公司編排後餘有空白,因平面廣告講求效果,所以加上圖形,而馬圖大小適中,效果最好,因此決定用馬圖,圖形完全由伊公司自行選擇,伊公司將圖與文字弄好,再傳真給華碩證券公司,他們滿意,伊公司就刊登,而伊公司平日即從報紙或雜誌剪下各種圖片於刊登廣告時備用(如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圖片),此次刊登者係剪取第五二頁「伯樂尋找千里馬」一圖,把字去除後使用...(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核與玉品企業有限公司以「大亞廣告公司」名義回覆華碩證券公司之存證信函載稱:...本公司前於三月期間受華碩證券公司之委託,於報紙上刊登求才啟事有關事宜,本公司所設計之內容上之圖片是從八十四年度報紙上剪下來,有報紙為證。本公司根本不知有華碩電腦公司,更不知其公司有文宣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相符,而觀之華碩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徵才廣告二則,僅其中一則於右上角空白處所登之「一人騎馬自右往左躍柵欄」圖(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二三六頁),與玉品企業有限公司前述回函所附廣告使用之圖樣(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右上方之圖案相同,而與華碩電腦公司之產品文宣手冊封面底頁列印之「數人騎數匹馬於草地上自左往右競跑」圖,雖均係騎馬躍跑圖,然其圖案之內容並非相同或類似,尚難認係襲用華碩電腦公司產品文宣手冊之馬匹圖片,況且,該圖片係華碩證券公司委託之廣告公司以版面美觀為由所加製,而報章刊載之人事廣告,不乏使用類似之馬匹圖片者,亦有華碩證券公司提出為華碩電腦公司所不爭之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人事廣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九七、九八頁),且上開華碩電腦公司於產品文宣手冊所使用之馬匹圖,並非其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該圖案與其所生產之相關電腦產品亦無任何關聯,非屬商品之表徵,為兩造所不爭,一般大眾尤無法僅憑該馬匹圖得知或聯想係代表華碩電腦公司之商品,尤其,該廣告係華碩證券公司於報紙召募人才之人事廣告,並非用以吸引交易相對人即客戶所為與營業競爭有關之廣告,與交易秩序無涉,更無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商譽可言。是華碩證券公司於人事廣告使用馬匹圖案,並不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將其與華碩電腦公司之營業產生聯想,而使華碩電腦公司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之效力性受影響,即無混淆大眾,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藉以獲取交易機會之不當競爭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⑷華碩電腦公司又主張:伊公司股票之「股王」稱號廣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於證券
市場使用「華碩」名稱,有混淆大眾之虞,華碩證券公司自認明知「華碩」代表股票市場之「股王」涵義,取名「華碩」有向伊看齊之意,顯屬積極攀附其商譽等語,並提出剪報為證(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二四○、二四一頁),華碩證券公司就華碩電腦公司上市股票曾有「股王」稱號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藉「華碩」之名獲取交易機會及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情事,並辯稱:該剪報係記者自行撰寫,屬傳聞證據,並非真實,伊公司於證券市場之經營積效良好乃其員工全體努力之結果等語。經查,上開剪報固載有:華碩電腦是上市股王,新券商華碩證券上週以來,每天營收居全省單點之冠...取名華碩,讓不少人以為該券商的大股東和電子業上市公司有密切關係..., 張傳芳 (按係華碩證券公司總經理)強調,和華碩電腦同名雖然可能造成外界的混淆,但該公司認為,華碩電腦身為股票市場的股王,該公司以華碩取名不無向其看齊的意思...等語(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二四○、二四一頁),然通觀該剪報前後內容略載:...最近有一家叫「華碩證券」的新券商剛開業,一樣是「華碩」,兩者卻沒關係...取名華碩,讓不少人以為該券商的大股東和電子業上市公司有密切關係。實際上,華碩證券和電子業一點關係都沒有,而是由一批中興證券、中外證券及新竹證券等業內重新組合而成的一家新券商...,張傳芳表示,華碩證券的股東大多來自券商同業,與股王的華碩電腦並無關係。張傳芳強調,和華碩電腦同名雖然可能造成外界的混淆,但該公司認為,華碩電腦身為股票市場的股王,該公司以華碩取名不無向其看齊的意思,雖然華碩電腦也曾經與該公司接觸表達關切之意,但張傳芳表示,華碩電腦是電子業,該公司是服務業,兩者並無衝突...等語(見外放華碩電腦公司證物卷第二四一頁),雖華碩證券公司否認為上載陳述,然就令有之,其既於媒體公開表明其組成與華碩電腦公司無涉,其所稱向擁有「股王」封號之華碩電腦公司看齊,亦僅陳明欲效法華碩電腦公司之優良業績之意,尚難據為華碩證券公司有前揭說明所稱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之認定,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情事。
⑸華碩電腦公司另主張:為維護著名商標之價值,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例均明文賦
予較一般商標更高之保護,如將他人著名商標使用於非同一或類似或毫無關連性之商品或服務,縱無混淆之虞,亦造成著名商標之稀釋與污染,侵害著名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消費者權益,破壞公平競爭秩序,亦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禁止之列等語,惟為華碩證券公司所否認。按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聲請註冊。是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縱使用於不同商品,然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聲請註冊,倘仍予使用,自屬造成著名商標之稀釋與污染,侵害著名商標權人之利益。惟所謂著名之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與泛稱「知名」云云,尚屬有別。查華碩電腦公司於華碩證券公司成立時,已為知名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且華碩電腦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成立,該公司自成立後即陸續投注大量資金,於國內及全球各大報章媒體刊載宣傳廣告,其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歷年支出之廣告金額,依序為五百餘萬元、五百餘萬元、一千餘萬元、一千八百餘萬元、一千七百餘萬元、三千三百餘萬元、六千五百餘萬元,合計共投入一億五千五百餘萬元之鉅額廣告。其產品之銷售量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依序為二億三千萬元、十三億九千九百萬元、二十一億八千萬元、二十三億三百萬元、三十三億六千萬元、七十八億七千萬元、一百三十三億二千七百萬元、二百一十三億七千餘萬元。其產品之市場占有率及企業規模於八十六年度主要產品電腦主機板出貨量約占全球主機板市場之百分之十,為世界前三大專業主機板製造廠商之一,並為國內第一大主機板廠商。且其製造之電腦相關產品,除於國內銷售外,行銷區域尚遍及美、加、德、英、意、挪威、瑞典、東歐、俄、澳、紐、日、韓、泰等四十餘國及地區,並已於渠等國家申請核准商標註冊,亦另以「華碩」圖樣在中國大陸、香港、芬蘭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註冊證。其產品並受國內使用者肯認為具最佳形象、最佳技術服務、最佳價格功能、最佳品質與穩定度之主機板廠商,且於八十五年獲選為風雲商品,於八十六年獲頒臺灣精品標誌獎,並經媒體評選為具世界性、全國性競爭力及績效優良之企業等情,有華碩電腦公司提出報章雜誌、廣告費表、剪報、公開說明書、商標註冊證、臺灣精品證書、天下雜誌、商業周刊、中華徵信社出版大型企業排名表(見該外放證物卷第八至二一二頁)附卷可稽,足證華碩電腦公司於電腦業界享有一定之盛名,然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以「華碩」二字聯以「ASUS」為商標圖樣註冊,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電腦主機板、擴充電路板、印刷電路板、介面卡、網路卡、電腦附加卡、擴充卡、積體電路、顯示器、電路板、晶片、半導體、收錄音機、電唱機、電視機等商品,並先後自八十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分別以上開商標圖樣及「華碩」二字聯以「ASUSTeK」設計圖註冊,取得防護商標及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同條第七十二類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微電腦、電腦主機、鍵盤、程式卡片、磁碟、磁片、磁鼓、磁帶、光碟、電腦繪圖機、電腦滑鼠、微電腦處理機等商品(上開第八十六類及第七十二類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附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而未請准使用於同條第三十六類之金融服務業務,業如前述,就令其於電腦相關業界為著名商標,其使用之前開註冊商標已廣為相關電腦事業所普遍認知,然對於電腦業界以外之一般消費者而言,倘非就電腦相關產品,尤其是華碩電腦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有深入之接觸,華碩電腦公司所使用之「華碩」聯以「ASUSTeK」之商標,實難認已達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則華碩證券公司於對外營業之招牌、處所、傳單或人事廣告使用「華碩證券」字樣,固與華碩電腦公司之註冊商標「華碩」相同,然係用於證券業務,其於使用「華碩」二字既均標明證券業務,並未為單獨使用,於媒體報導此二公司之名稱相同時,尚且於媒體公開澄清其組成與華碩電腦公司無涉,僅欲效法華碩電腦公司之優良業績而取「華碩」之名,業如前述,即難認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華碩」之名,屬違反前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或誤認之虞,而有造成華碩電腦公司之著名之商標之稀釋與污染。是華碩電腦公司前開主張,尚嫌不足。況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概括條款,係以防止不公平競爭為立法目的,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範防止著名商標遭混淆或稀釋與污染者,並不相同,而華碩電腦公司既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本件之請求,並非依商標法為請求。至華碩電腦公司主張:伊對其辛勤建立之知名度,享有「知名度利用權」(RightofPublicity),在美國立法例上廣泛承認並歸類為智慧財產權,未經同意擅予使用,係侵害該公司之財產上權益,得依公平交易法救濟等語。然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涉及公共利益與智慧財產權人個人私益之調和,係智慧財產權法制之重要課題,是關於智慧財產權之種類,須依法定,不得自由創設。我國現行法制下,對於智慧財產權種類,僅承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營業秘密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等項,並制訂相關法律以保障各該權利,而未及於知名公司名稱之「知名度利用權」,是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與華碩電腦公司相同之「華碩」名稱經營不同種類業務既為公司法所允許,倘其並無積極攀附他公司商譽之行為,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不公平競爭情事,亦難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相繩。查華碩證券公司對於華碩電腦公司於八十七年起即為知名公司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然華碩電腦公司為知名公司,其「知名度利用權」並未受相關智慧財產權法規之保護,華碩證券公司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有間,各如前述,尚難徒以華碩證券公司使用於電腦業界著名之「華碩」名稱,而遽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範疇。況且,倘認未經知名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稱,即視為「知名度利用權」之財產上權益當然受有損害,而得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範,則在華碩電腦公司使用「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後,縱非同類業務之公司,皆不得使用「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僅有違前述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且過度擴張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保護,已超越公平交易法係規範不正競爭之立法原意,亦非事理之平。而華碩電腦公司自承他種類公司如建築業等,使用「華碩」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非利用其商譽之攀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足證單純使用「華碩」二字難謂侵害其「知名度利用權」而致其財產上權益受損,屬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華碩電腦公司主張華碩證券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華碩」為名,侵害其「知名度利用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云云,洵屬無據。
⑹末查,公平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公參字第八九○九八三○之○○二號
函附鑑定報告第二、三頁雖謂:「本件情形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與華碩電腦公司相同之『華碩』名稱經營業務,並在人事徵才廣告上使用與華碩電腦公司『賽馬』圖案概念及表達方式上近似之『躍馬』圖案,綜合觀察其整體表現,應有合理基礎認為華碩證券公司基於華碩電腦公司股票在股市之表現,而自己又係經營證券業務,有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意圖與行為。且依卷附資料,華碩電腦公司之名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則華碩證券公司此種在名稱之外使用『躍馬』圖案使他人產生聯想之行為,亦屬稀釋或污染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使該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的效力性受到影響。本件若無其他合理的事實推翻前述有關『積極攀附之意圖與行為』及『使人產生聯想之稀釋或污染』與『使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之效力性受到影響』等推論,依卷附資料似可認定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止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四至二八七頁),惟查,上開華碩證券公司刊登人事廣告之馬匹圖片,乃華碩證券公司用以徵才之廣告,並非吸引交易相對人之營業廣告,與交易秩序無涉,而該馬匹圖片係華碩電腦公司使用於產品文宣手冊之封面,非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及商品表徵,一般大眾無法由該圖得知或聯想係代表該公司所生產之相關電腦商品,非屬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公平會以華碩證券公司在名稱之外,使用「躍馬」圖案使他人產生聯想之行為,而認華碩證券公司有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之意圖與行為,並稀釋或污染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表徵,使他人利用其表徵在市場從事競爭之效力性受到影響,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即不足採。
㈤綜上,登記在後之華碩證券公司固以「華碩」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從事證券經
紀商業務,然華碩電腦公司未能證明華碩證券公司有前述足使人產生聯想,達其增進自身交易機會之積極攀附行為,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其主張華碩證券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公司名稱「華碩」之字樣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以「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且華碩證券公司並未單獨使用華碩名稱,其使用「華碩」二字時均係以「華碩證券」為使用,則華碩電腦公司主張華碩證券公司不得以「華碩」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即無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華碩證券公司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則華碩電腦公司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由。
六、華碩電腦公司又主張:華碩證券公司襲用其「華碩」名稱及註冊商標等大眾共知之企業表徵,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為服務標章之使用,從事證券商業務,屬積極攀附其商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並侵害其名譽、商譽及對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享有「知名度利用權」之財產上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華碩證券公司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華碩電腦公司就華碩證券公司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查華碩證券公司使用「華碩」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於其名稱中標明為證券業務以為區分,經營證券商業務,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之積極攀附華碩電腦公司商譽之行為,而單純使用知名公司之名稱為不同種類之業務,既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且所稱之「知名度利用權」復未為我國立法所保護,尚難認係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華碩電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華碩證券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華碩證券公司賠償損害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華碩電腦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華碩證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公司名稱「華碩」之字樣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以「華碩」、「華碩證券」字樣為服務表徵之使用、刊登廣告或從事其他宣傳行為;並應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華碩電腦公司上開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華碩電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華碩電腦公司上開排除侵害部分之請求,為華碩電腦公司勝訴判決,尚有未洽,華碩證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華碩證券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華碩電腦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