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戒治期滿後(公訴人誤為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三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向警局報到採集尿液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將被告上開所採得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其條項次、文字、刑度等,均與修正前條文相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等情,為其唯一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未曾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伊的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感染上呼吸道疾病,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元復醫院就診,並持續服用該二間醫院醫師所開給的藥物,而上開藥物中恐含有嗎啡成分,以致其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均堪信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辯稱:係因於採尿前服用恩主公醫院、元復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以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是否可採?⒈被告辯稱其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因上呼吸道感染疾
病,而分別前往恩主公醫院、元復醫院就診,並持續服用上開二間醫院所開立之藥物等語,並提出恩主公醫院、元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原審卷
三四、三五頁)為憑;經原法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函請恩主公醫院、元復醫院提供被告就診當日所開立之藥物處方箋後,再將上開醫院所提供之處方箋(原審卷四一至四五─一頁)均函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經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轉),請該局查明該二紙處方箋所載藥物,經由人體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是否可能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一○八號函文回復原法院,略謂:「來函所附二張處方箋影本,其中一張處方箋含有『BROWNMIXTURE』藥品(按:為元復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開立之處方箋內載藥物),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該藥品因廠牌及登記成分不同,而含或不含鴉片(opium)成分,若該處方箋所開立之『BROWNMIXTURE』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等語,有卷附該局上開函文一份(同卷四九、五十頁)可按;原法院乃再函請元復醫院提供上開處方箋內所載「BROWNMIXTURE」藥物之藥品許可證、廠牌、登記成分等資料及該藥品外包裝後,將元復醫院回函所附之該藥品前揭資料均送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請其查明該藥物經由人體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是否可能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六九號函文回復原法院,略謂:「來函所附衛署藥製字第一七二○四號之『複方甘草合劑液』(按:即前述『BROWNMIXTURE』藥品)仿單影本,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該藥品內含鴉片(opium)成分,須由醫師開立處方,方可使用,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等語,亦有卷附該局上開函文一份(同卷六八、六九頁)可參;原法院為期慎重,乃再將被告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所自承服用藥物情形之審判筆錄一份,連同首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均影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請其查明依照被告於該審判筆錄中所自述之服藥方式、劑量、時間,服用上開「複方甘草合劑液(即『BROWNMIXTURE』」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驗,是否可能檢驗出如同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六七四號函文回復原法院,略謂:「來函所附衛署藥製字第一七二○四號之『複方甘草合劑液』仿單影本,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該藥品內含鴉片(opium)成分,須由醫師開立處方,方可使用。依據來函附件審判筆錄中所述,被告若是依自述之時間服用該複方甘草合劑液,且於來函所載之時間進行採尿,其尿液可能檢出如來函附件中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所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等語,有卷附該局上開函文一份(同卷九二、九三頁)足憑。從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述三度函復之內容,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元復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開立、內含鴉片成分之「複方甘草合劑液」藥品,始致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為警所採得之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⒉再者,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於其體內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檢出
時限內所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數值(單位均為ng/ml,下同),動輒高達數千、甚至上萬之程度,此為原法院歷來審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者;惟觀諸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所檢出之可待因濃度值,僅為一百三十八,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數值(按:公告值為三百),而其尿液中所檢出之嗎啡濃度值,亦僅為三百九十三,略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數值(亦為三百),而明顯低於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參合前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復原法院之內容,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而係因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全屬子虛之詞;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此是否確係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即遽入被告於罪。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所憑之積極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論旨關於被告尿液檢測值為三百九十三ng/ml,已超過閾值部分,既經原審就此論述係因其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疾病而服用前開二醫院之藥物所致,關於要求被告再次服用同數量之「複方甘草合劑液」後,於相同時間再採其尿液送驗部分,惟因被告當時因患上呼吸道感染疾病就醫經服用醫生處方藥物,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BROWNMXTURE」藥品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事證已明,有如前述,且被告上開疾病既已因服用藥物而痊癒,果再服用上開藥物,對於人體當有影響,且服藥後之飲食分量及身體之代謝作用,於正常無恙之人與身罹疾病之人,亦有不同,是檢察官所請核無必要,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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