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秀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為 劉美蓉 之夫,依據法令對劉美蓉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明知其妻劉美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服農藥自殺經治療後已呈植物人狀況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劉美蓉送往新竹縣○○鄉○○路○○○號之台灣省寧園安養院(簡稱寧園安養院)後即未繳納養護費且未加以照顧及探視,未對劉美蓉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劉美蓉九十一年安養院費用是由桃園縣政府全額補助,九十二年不是故意不繳錢,係因伊工作生意不佳,沒有錢去安養院繳費,安養院有寄帳單給伊,惟並未催伊繳款,伊有跟安養院反應,希望能暫緩繳納,伊已克盡所能照顧劉美蓉,沒有遺棄之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即劉美蓉之生父)之指述、證人 施愛華 之證詞,以及被告坦承將劉美蓉送往臺灣省寧園安養院後即未繳納養護費及僅探視一、二次之事實,暨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十八號裁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與劉美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離婚,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度結婚,有被告)。又劉美蓉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自八十四年起出現幻聽、自言自語情形,曾接受二年傳統民俗療法,但症狀未獲緩解,自八十五年起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惟因服藥不規則,症狀持續惡化,八十五年間曾吞食鹽酸自殺而獲救,八十六年三月間復吞食過量農業,後意識喪失送長庚醫院急救,出院後仍無法恢復意識,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宣告劉美蓉禁治產事件時認定屬實,有該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五十頁),按諸民法規定,被告對於配偶劉美蓉確負有保護養育之義務。
五、惟查,劉美蓉因服用過量農藥自殺成為植物人後,先送往寧園安養院,八十七年十月間再轉往正強教養院,九十一年四月又轉回寧園安養院,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劉美蓉成為植物人後,始終受到醫護人員之照顧。又劉美蓉於九十一年度因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列冊低收入戶,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其「補助額度為全額」,每月補助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有該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府社障字第○九一○○六二二一六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四三頁),桃園縣政府嗣後雖複查結果,認為劉美蓉九十二年度托育養護補助費用核定「應自付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一」,有該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社障字第○九二○○三四九三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四四頁),刪減對於劉美蓉之補助,惟劉美蓉仍受到政府機關養護補助,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劉美蓉於九十一年四月到寧園,費用是伊支付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另證人即該在安養院擔任出納部門職員施愛華亦於偵查中證稱:劉美蓉之安養院費用都是劉父(即乙○○)去繳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另參諸卷附該安養院院民費用明細表、繳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參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堪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劉美蓉送入安養院以來,一部分之費用由政府補助,一部分由告訴人支付,雖被告並未繳納養護費用,劉美蓉仍始終在安養院受到照顧。告訴人雖於原審訊問時指訴:劉美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住到寧園安養院,被告就不出錢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二頁)。另證人即該在安養院擔任出納部門職員施愛華亦於偵查中證稱:劉美蓉之安養院費用要被告繳,被告不願意付,被告未付過一毛錢等語,惟因劉美蓉於事實上已獲得必要之照顧,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被告於劉美蓉進入安養院所生費用之負擔,應屬民事責任問題,核與刑法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及證人施愛華之上開指證暨繳費明細表,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劉美蓉進入安養院期間,僅前往探視一、二次,並未時常予以探視一節,此點要屬於社會之道德要求,劉美蓉既已經受到照顧,如前所述,被告未時常探視劉美蓉縱屬實情,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亦核與遺棄罪有間,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無自救力之人,不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照顧之犯行,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證據,遽認被告有遺棄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劉美蓉於原判決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涉嫌之罪即非原審所認定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二罪名間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遺棄案卷,雖移送本院併辦,雖參諸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事實侷限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劉美蓉理出院帶回家之後死亡之事實,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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