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林 志興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與 許滿 之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其母親許滿離家出走,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 林志興 ,前往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十九之三號告訴人即 許滿之 姊乙○○、姊夫丙○○經營之工廠,詢問許滿下落,被告與林志興一同進入該址後,因雙方一言不合,丙○○便用人力平台車撞向林志興,為其閃開後,丙○○右手即舉起鐵鎚作勢,甲○○與林志興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由甲○○拉住乙○○,以強暴手段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而林志興即趨前以右手抓住丙○○右臂,丙○○亦基於傷害犯意,以左手毆擊林志興右臂,林志興則以左手毆擊丙○○臉部,因而分別導致林志興受到右上臂瘀腫三乘三公分與右手臂瘀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丙○○受有鼻樑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六乘○‧二公分等傷害,乙○○見二人互毆,遂自林志興背後拉扯、搥打林志興(未成傷),並大呼救命,林志興放開丙○○後,用手推倒乙○○,致乙○○撞上工作台,受有左側上眼皮撕裂傷一乘○‧三乘○‧三公分、右眉毛部撕裂傷○‧五乘○‧三乘○‧三公分等傷害,丙○○趁機自後方跑出工廠報警,林志興見狀與被告甲○○共駕前開自小客車逃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及證人 林潘妲 、許滿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僅駕車載更無告訴人等所指與林志興共同傷害告訴人等或妨害乙○○自由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案發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報警,並指訴被告進入上址犯罪雖稱:「..林志興與其子甲○○到我們廠內不分青紅皂白就先朝我先生毆打,我看到當時他們來意不善正準備打電話報警時,其子甲○○以手限制我不讓我打電話,接著林志興就手握鐵管朝我左方臉部打過來..現場動手打人之行為均是林志興所作,..其子甲○○與其一起進入但未出手傷人..另還有持刀阻止我打電話報警(按未敘明何人持刀阻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惟查,告訴人丙○○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初至同一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則稱:「林志興直接走進工廠,不說話,手握鐵條朝我頭部、手部毆打,另一手持刀子,當我跑出工廠到鄰居家打電話報警後,看到他開車逃走,..,證人林潘妲當時被柱子擋住未看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第七頁),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一分警訊中,復稱:「林志興..而且他是一看到我甚至連和他說話的機會都沒有,就已飽受他拳打腳踢及鐵棍毆傷..因為我在工作手上剛好握有鐵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第八頁),查告訴人丙○○係直接被毆,受害最深之人,其警訊時竟始終未曾一字述及被告在場之情狀,有違常理。且丙○○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乙○○前揭指訴「林志興與其子甲○○到我們廠內不分青紅皂白就先朝我先生毆打」、「我看到當時他們來意不善正準備打電話報警時,其子甲○○以手限制我不讓我打電話,接著林志興就手握鐵管朝我左方臉部打過來」等語,並不一致;且乙○○前開警訊供述,亦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七日具狀同詞指述稱:「..丙○○正低著頭拿小鐵鎚敲打零件,聽到乙○○說:「志興他們來了」,丙○○頭一抬看到林志興父子.才說一個你字林志興就一拳朝丙○○眼睛打來.丙○○不及閃避被打到眼睛,林志興隨後又從褲子後面的口袋抽出一把刀,他兒子甲○○『馬上』一手緊抓住乙○○的手臂,把她架開.另一手握一根黑色短鐵棒.乙○○掙脫不開,直喊放開我,我要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第四十八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第二十六頁),並不一致。及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林志興打我,但甲○○拿小鐵棒押著我,林志興有拿刀追殺丙○○,我告訴甲○○若你父殺人會被關,叫他放開我,他就放開我,我正要打電話報警,他們父子就回來,問我:『 阿滿 在哪裡?』,我說不知道,林志興就打我左眼,又問我一次,又打我右眼,眼鏡也打斷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第六十四頁)、「他(指被告)看他父親拿刀出來,他就抓住我,他一手抓住我,一手拿鐵棒,讓林志興打丙○○」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第九頁),亦非一致。由上所述,足見告訴人二人各自或分別前後之陳述,既屬不同而有歧異,自難據予採信告訴人二人之指訴確為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所僱用,於告訴人丙○○遭林志興毆打時,唯一在場之人林潘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案發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警訊中,陳稱:「..我看到林志興父子直接走進工廠內,裡面不知道說什麼,就看他(即林志興)毆打乙○○,之前並拿刀恐嚇我不可報案,並毆打乙○○頭部,而丙○○在後面被打我未看到,(林志興使用何物毆打?)我看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其中亦未提及被告如何妨害告訴人乙○○自由,或如何傷害告訴人丙○○。其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固陳稱:「我有看到他(指林志興)和他兒子進來走到後面,我後來就聽到老闆娘喊救命,看到年輕的將老闆娘抓住,老闆娘叫我打電話報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第二十六頁)、「我看到..甲○○抓住老闆娘,我聽到老闆娘喊救命」、「(妳看到老闆娘被壓制的情形如何?)是少年人『從後面雙手抱住』,(當時少年人手中有無何物?)我沒有看到,...,較老的是先出去,然後進來再打。打的時候,老闆娘已經沒有被少年人壓制,少年人跑到哪裡去也沒有看到,老闆娘要到桌子找電話報警時,被較老的揮兩拳,當時沒有看見少年人」、「他們二人進來時,我沒有注意看他們,後來我聽到老闆娘喊救命,才起身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那個少年的架著老闆娘,我聽老闆娘喊救命,要我去報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見他們(指被告父子)入內,..,乙○○喊救命,見甲○○拉住乙○○(雙手)(站在一旁拉住)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第二十二頁),然其證詞「從後面雙手抱住」、「少年人跑到哪裡去也沒有看到,乙○○是要到桌子找電話報警時,被較老的揮兩拳,當時沒有看見少年人」云云,與告訴人二人前揭陳述「甲○○以手限制我(乙○○)不讓我打電話」、「他(被告)看他父親拿刀出來,他就抓住我」等情,情節顯有明顯出入,尚非遽不宜採信。
(三)再針對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犯罪之關鍵性問題,即被告如何抓住告訴人乙○○之動作乙節,告訴人乙○○於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警訊中供稱:「以手限制我不讓我打電話」,其中並未提及被告「持有黑色短鐵棒」,亦未指訴係「以該短鐵棒押住或架住」告訴人乙○○。然而告訴人二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七日所提告訴狀:「丙○○正低著頭拿小鐵鎚敲打零件,聽到乙○○說:「志興他們來了」,丙○○頭一抬看到林志興父子.才說一個你字林志興就一拳朝丙○○眼睛打來.丙○○不及閃避被打到眼睛,林志興隨後又從褲子後面的口袋抽出一把刀,他兒子甲○○『馬上』一手緊抓住乙○○的手臂,把她架開.另一手握一根黑色短鐵棒.乙○○掙脫不開,直喊放開我,我要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第四十八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第二十六頁),其中提到被告手握短鐵棒,一手緊抓住告訴人乙○○手臂,但是否「以該短鐵棒架住」告訴人乙○○,則語焉不詳。又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分別供稱:「甲○○『拿小鐵棒押著我』」、「他(指被告)一手抓住我,一手拿鐵棒,讓林志興打丙○○」等語(見前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第六十四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第九頁)。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共同提出聲請狀,狀內復記載稱:「..於林志興毆打告訴人丙○○時,由甲○○『持黑色短鐵棒架住』告訴人乙○○」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第三頁)。然而,告訴人丙○○嗣於原審法院另案調查時,則陳稱:「從正背後架住我太太(即乙○○)」、「我看到甲○○用雙手抓我太太的手由後面推,一手抓住手臂,一手環住腰」等語,告訴人乙○○於同一庭期調查時則稱:「甲○○正面抓住我,一手抓住我,一手拿鐵棒」、「(辯護人問:甲○○如何抓著你?)一直都是保持面對面之姿勢,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九十年上易字第0二六八號判決書),對此重要關鍵性問題,告訴人丙○○、乙○○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針對被告如何抓人,告訴人二人另案於原審調查時所指抓人方向完全相反,告訴人二人指訴內容確有重大瑕疵。另證人林潘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妳看到老闆娘被壓制的情形如何?)是少年人從後面雙手抱住(當時少年人手中有無何物?)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九十年上易字第0二六八號判決書),其所證被告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動作,亦與告訴人二人所述不一致。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曾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林志興帶兒子甲○○至告訴人處,此事是否知情?)事後乙○○告知此事,..,我有問兒子此事,兒子告知他當時有抓住乙○○讓林志興打」云云(詳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第四十四頁反面),然案發當時證人許滿正在花蓮,其不在場(見七七九五號偵卷第六頁陳述書、第十一頁律師函,偵續卷第四四頁筆錄),證人許滿係事後以電話與被告交談瞭解情況乙情,亦為證人許滿所陳述在卷,且為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證人許滿之前述供詞係屬傳聞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明。
(五)至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見其父與告訴人將發生衝突遂進入告訴人工廠,並於其父打告訴人乙○○之際,拉開告訴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查被告除於該次庭訊有此言論以外,其前於偵查中及嗣後審理時,均始終堅詞否認曾進入告訴人屋內並拉住告訴人乙○○之情事,則被告所稱,其係因相信告訴人丙○○表示只要伊承認有進入告訴人屋內,即會原諒伊之說詞,始才有上開不實陳述之表示,尚非不可採信。且告訴人所舉證人林潘妲亦證述:「(妳看到老闆娘被壓制的情形如何?)是少年人『從後面雙手抱住』,(當時少年人手中有無何物?)我沒有看到,...,較老的是先出去,然後進來再打。打的時候,甲○○已經沒有被少年人壓制,少年人跑到哪裡去也沒有看到,乙○○是要到桌子找電話報警時,『被較老的揮兩拳』,當時沒有看見少年人」等語(見他字一七三號卷第四十頁),足見縱使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稱進入屋內,則除告訴人已有可疑之指訴外,證人林潘妲所述亦僅足得證明乙○○是由林志興所傷,根本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而其他亦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上訴人徒爭執被告此真實性已有所疑之陳述,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潘妲之證述有重大瑕疵,無法採信,證人許滿所證,復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抓住告訴人乙○○,妨害告訴人乙○○之自由及為林志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可採,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係傷害共犯或有妨害自由行為,此有判決二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