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夜間有照明之夜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同方向併行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其車右側車頭遂撞及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被告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詎逕自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右開自小客車延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經過凱達格蘭大道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子是伊朋友 蔡宗翰 所有,伊當日駕駛該車經過時沒感覺有撞到人,車上也沒有擦痕,伊沒有開車撞到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 吳宗鴻 之證述,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晚上十點左右確實曾駕駛證人蔡宗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伊係由從大安公園附近海產店出發,至開南商工接三位朋友後,再回到原來的海產店。伊對附近的路不大熟,經過問路才找到。回程時經過一個蠻大的圓環,看到中正紀念堂在右手邊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核諸被告上開供述之地理位置,被告自大安公園出發,至濟南路接三位朋友後,左近之圓環僅有中山南路、凱達格蘭大道交岔口之圓環,佐以被告自承回程時中正紀念堂在其右手邊,則被告回程之可能行向,應係直行濟南路再左轉中山南路,並於經過前述圓環後,經信義路回到大安公園附近。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跟隨在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乙○○後方之吳宗鴻曾明確記下U二─二○七二號之車號,並於原審結證稱該車為裕隆CEFIRO車型、白色等語(參同上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均屬相同,並有車主 陳建洲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二一頁),堪認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與乙○○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駕駛無誤。惟查:(一)、證人乙○○就車禍之經過,於原審結證稱:「(問: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是否曾經發生車禍,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情況跟友人吳宗鴻一起回家,我們各騎一部機車,吳宗鴻在我後面,行經中山南路跟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我們是從中山北路往羅斯福路方向,在還沒有經過凱達格蘭大道,中山南路底的機車彎道我忽然左後方被撞到,我整個人車一起滑向凱達格蘭大道‧‧‧(該車撞到後)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問:汽車停頓多久?)有稍微頓一下,因為前面有塞住,應該是塞車塞住他而不是停下來看我」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又證人吳宗鴻於原審則結證稱:「(問: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是否曾經發生車禍,請詳述當時情形?)有,當時在凱達格蘭大道圓環那裡,我跟乙○○沿中山南路騎機車往南行駛,一人一部,我在後面,那時,行駛到機車彎時,還沒到凱達格蘭大道,發生車禍,我看到的是那臺汽車他可能本來想右轉,往右切了一下,汽車右側不是很確定的地方擦到乙○○機車左側,乙○○就倒了滑出去,那部汽車沒有停下來,沿羅斯福路的方向開走」、「(問:撞擊或跌倒聲音很大嗎?)算是有聲音,就是摩擦聲音,有滑了一下」、「(問:白色汽車撞到乙○○後,有沒有停下來?)有減速沒有停車」、「(問:該汽車跟機車的擦撞點在哪裡?)汽車是右側,我忘記是前門或是後門,就是右邊,機車是左側」等語(參同上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另參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並無明顯損壞痕跡等情,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與乙○○車僅係相互擦到、而非直接碰撞。另參以上開證人乙○○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塞車而稍作停頓等情,亦應認案發現場附近尚有其他車輛行進,則被告於兩車相擦到之際,是否能為被告所察覺並進而判斷發生車禍,尚有疑問;(二)、證人乙○○雖稱被告於車禍後稍有停頓,惟亦證稱應該是因為塞車的緣故,而不是停下來看已經倒地之證人乙○○,自不能以被告於車禍後曾稍作停頓之事實,佐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又依被告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乙○○之機車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側面擦撞後,係向右前方滑出,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繼續沿著中山南路、凱達格蘭大道之圓環而轉彎,倒地之機車恰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視覺死角處,難為被告所察覺,被告辯稱不知與人發生車禍等語,尚非無據。另觀諸證人乙○○、吳宗鴻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本件車禍發生、而仍決意由現場逃逸,被告是否駕車肇事逃逸尚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與證人乙○○發生車禍,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綜上各點,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由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對臺北市之路不熟,並且需要停車問路,另參諸證人蔡宗翰證稱:被告當日接人比較久等語,堪認被告當日於行車之際,因為不熟悉行車路線,而將部分之注意力分散於找路;又參酌吳宗鴻於原審所證:伊與乙○○沿中山南路往南行駛至「機車彎」,那輛車先係往右切了一下,汽車右側碰撞乙○○機車左側,乙○○就「倒了」、「滑出去」,並往羅斯福路方向走各情,以及被告當時原應沿信義路返回大安公園海產店,足認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之際,先係幾乎誤闖(中山南路往南欲右轉)凱達格蘭大道,同時發生車禍,繼而誤往羅斯福路方向行駛(未繼續沿圓環繞行至信義路前行),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係在找尋返回大安公園海產店之路徑,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距離,而於幾乎誤闖凱達格蘭大道之際,與證人乙○○之機車碰撞,發生車禍。審酌證人乙○○、吳宗鴻所證,被告汽車之右側車身與證人乙○○之機車左側碰撞發生車禍後,證人乙○○隨即連車帶人倒下、滑行達十餘公尺,益證碰撞之力道非輕,被告豈有不知發生車禍之理(由後方接近、併行、並於右轉之際,右側車身與人發生碰撞)?再衡諸常情,騎乘機車,俗稱「肉包鐵」之機車騎士,經此碰撞,豈有不摔倒受傷之理?則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竟並未停車救護處理,反而繼續沿中山南路往羅斯福路行駛,其主觀上即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意。原審未及細繹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注意力分散(分神於找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距離所致,且車禍碰撞力道猛烈,足使乙○○摔倒滑行十餘公尺各情,僅以乙○○、吳宗鴻無法確切指證本件車禍兩車之撞擊點,認車禍碰撞輕微,並以發生車禍之際現場有其他車輛,雜音蓋過機車倒地摩擦聲、倒地之機車恰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視覺死角處各節,認定難期被告本於聽覺、視覺,判斷已經發生車禍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觀乎上訴意旨,其部分重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過失,惟此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未在起訴範圍,究與本件被告是否肇事逃逸無涉。至於公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業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於理由中說明,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要屬臆測,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