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小玲
       林素珍
       林德昌
受告知人   林德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林德杉及被告林小玲、林素珍、林德昌應就被繼承人林
明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德杉及被告林小玲、林素珍、林德昌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明松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德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自使
用信用卡起至民國94年12月27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43,954元,及其中39,375元自94年12月28
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7年度司
執字第32147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明松所有,林明松於90年7月5
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林明松之子女林德杉、林素珍、林
德昌、林明松之孫女林小玲(林小玲之父 林德淵 於83年2月
13日死亡,由林小玲代位繼承)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德杉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
,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訴外人林德杉及被告林小玲、林素珍、林德昌應就被繼承
人林明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外
人林德杉及被告林小玲、林素珍、林德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林明松之遺產,請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德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自使用
信用卡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43,9
54元,及其中39,375元自94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2147號債權憑
證。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明松所有,林明松於90年7
月5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林明松之子女林德杉、林素珍
、林德昌、林明松之孫女林小玲(林小玲之父林德淵於83年
2月13日死亡,由林小玲代位繼承)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林明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2月2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
第01956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林德杉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林德杉既未清償,復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林德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明松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林
德杉及被告林小玲、林素珍、林德昌應就被繼承人林明松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
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原告請求林德杉及被告林小玲、林素珍、林德昌就該
房屋亦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林德杉與被告林小玲、林
素珍、林德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林德杉及被告林小玲、林素珍
、林德昌就被繼承人林明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明松所遺系爭不動產
,並由被代位人林德杉與被告林小玲、林素珍、林德昌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德杉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林德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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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林明松所遺財產│面積│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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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6692│36分之1│被代位人林德杉及被告林小│
│││││玲、林素珍、林德昌等4人│
│││││,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
│││││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
│││││1。│
├──┼────────────────┼──────┼─────┼────────────┤
│2│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前過山││3分之1│被代位人林德杉及被告林小│
││14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玲、林素珍、林德昌等4人│
││籍編號00000000000)│││,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
│││││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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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林德杉│4分之1│
├──┼────┼──────┤
│2│林小玲│4分之1│
├──┼────┼──────┤
│3│林素珍│4分之1│
├──┼────┼──────┤
│4│林德昌│4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
│1│原告│4分之1│
├──┼────┼──────┤
│2│林小玲│4分之1│
├──┼────┼──────┤
│3│林素珍│4分之1│
├──┼────┼──────┤
│4│林德昌│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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