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3114N彩色數位機
(機號:00000000,含雙紙匣鐵桌、傳真套件)乙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笙公司)與原告
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SHARP/M-SH
-MX3114N彩色數位機(機號:00000000,含雙紙匣鐵桌、傳
真套件)乙臺(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每一個月
為一期,被告鼎笙公司按月給付機器租金六百二十五元,每
期計張基本費(黑)八百七十五元/(彩)三千元/合計三千
八百七十五元,黑白A4一張以上○點三五元,彩色A4一張以
上四元,另約定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
本費核算之。查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
被告鼎笙公司使用,被告鼎笙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按月給付
租費,然被告鼎笙公司自一百零七年四月起開立之發票金額
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鼎笙公司未依約付款,原告業已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若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尚有疑義,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三項「將標
的物返還出租人」之約定,被告鼎笙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
還原告;另被告鼎笙公司及被告施慶鴻並應依系爭租約第四
條第三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四條第二項「本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五條第
一項「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就本件
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三十六期,每期租金四千五百元,被告
僅繳交五期租金,致原告尚有已到期七期租金未能如期收取
,被告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
:11,514+7,360+6,580+4,500+4,500+4,500+4,500=43,454
)之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十萬八千元(計
算式:4,500×24=108,000),共計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四
元(計算式:43,454+108,000=151,4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據租賃及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欠租及違約金。
㈣系爭標的物迄今被告鼎笙公司均未返還,原告雖對於系爭標
的物所屬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
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沒有爭執,但是系爭標的物被
告並沒有返還,應該就是已經找不到系爭標的物。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
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各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施慶鴻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鼎笙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被
告施慶鴻依約與被告鼎笙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鼎笙公司未
依約給付原告約定之租金,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鼎笙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及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違約
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鼎笙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違
約金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鼎笙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並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
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租約第四
條第一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書面合意終止
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三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
費,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鼎笙公司積欠原告一
期以上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為真實,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前揭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鼎笙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
㈡次按系爭租約四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於出租人。」,同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期
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
,第五條第一、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
八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
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經查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欠租共四萬三千四百五
十四元(計算式:11,514+7,360+6,580+4,500+4,500+4,500
+4,500=43,454),於法並無不合;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被告鼎
笙公司始終未返還系爭標的物,原告迄今並無法取回系爭標
的物另作他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
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違約金十萬八千元(計算式:4,500×24=108,000);
⑶依前揭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十五
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43,454+108,000=151,454
),並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系爭租約等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鼎笙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被告並
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