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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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運炎
       呂志魁
       高志雄
       唐英貴
       蔡霞芳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祖德
被   告 新竹縣瓦斯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盧秀蓮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祖德、張運炎、呂志魁、高志雄、唐英貴、蔡
霞芳各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石祖德、張運
炎、呂志魁、高志雄、唐英貴、蔡霞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竹市第一村係老舊眷村改建,於民國95年間完工,其中關於
瓦斯裝設費用,由起造人即國防部在營建工程款內提撥新臺幣
(下同)2076萬1967元予被告作為管線補助費(含本支管暨錶
內錶外),合計編列1125戶,每戶分擔2萬5千元,內管線則由
承包商包辦,並繳交手續費、審圖費、檢驗費、代辦費、瓦斯
工會證明費,每戶計2,820元。
㈡95年間完工遷入,被告則以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強
迫每戶繳納11,500元,並表示不繳款則不通氣,眷戶迫於無奈
遂繳款,然同時並向被告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反應,該
局則認為瓦斯管線維修之相關費用,已反應於氣體費率中,又
再重複超收,顯有不妥。
㈢新竹市第一村亦曾向公平會反應,然該會因不便對政府營利事
業單位裁處罰鍰,故拖延年餘,不做裁定。而被告善於運用公
關手腕,致該會採信單方不實之供述,做出偏袒不公之裁判;
新竹市第一村曾於96年10月31日,函請該會邀約兩造辯論,慎
作適法而又不失公平交易原則,再行裁判,惟該會至今未作答
覆。
㈣又案經各方反應與交涉,時至9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被
告乃主動召集新竹第一村申請瓦斯新裝座談會,由其前處長鄭
東海主持,而被告自知法理皆虧,乃同意在其處長權力範圍內
,先行退還每戶2,500元(暫收8,000元),俟經濟部能源局研
擬管線設備裝置業務計價準則定案後,再針對已繳納管線補助
費10,500元之新設用戶辦理多退少補之動作。而能源局迭經全
國民眾反應,使用天然氣裝置費用過高,遂著手訂頒瓦斯管線
裝置計費準則,並規定瓦斯公司裝置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除
非同時符合三條件,否則不能收取管線(本支管)補助費,用
戶亦可視個案情況向瓦斯公司主張退費。
㈤95年5月17日,原告函請新竹縣縣長 邱鏡淳 本於營利事業主管
對下屬瓦管處, 巧立 名目、重複收費、不當得利案裁處退費。
新竹市政府亦派機要秘書、消保官前往縣長辦公室洽商,會中
消保官依法據理指陳,瓦管處營業規章第六章收費篇第29條收
費項目,並無所謂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亦無收費
聯所列之裝置費,收費項目與收據二者名實不符,於法無據,
應予退費。
㈥被告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說明如下:
⒈國防部在新竹第一村房地造價內編列1125戶,每戶2萬5000元
,共計2,812萬5000元,其中含輸配管(錶外)70%本支管補
助費2076萬1967元供被告作為瓦斯管線補助費,其餘736萬303
3元為錶內工程款供予包商施作。又被告雖辯稱,前揭2千餘萬
元,並非管線補助費云云,然該筆款項若非管線補助款,究為
何有如此鉅額之補助款?況被告向用戶收取之每戶11,500元,
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為何不明列為瓦斯管線補助
費?顯然其係在規避相同科目,重複收費,恐日後被揭發,遂
巧立名目。
⒉經濟部能源局在受理本案申訴後,認為被告於95年1月24日瓦
工字第0950000136號函中說明之管線補助費,為日後瓦斯管線
維修之預收費用乙節,表示顯有不妥,並明斥瓦斯管線維修費
用,已反應於氣體費率中,請被告適法處理;至收取1,000元
通氣費之部分,亦表示應考量該金額計算之合理性。復又再函
針對退還八千元案,表示以不重複收費原則,妥為處理,亦足
證明被告重複收費之事實。
⒊被告固列舉一般用戶收取之費用,然因用戶費率科目不同,無
法類比;且被告提供之 王立鼎 三員申請裝置內容所列,均為爐
具、熱水器等,該等係錶內(室)裝置工程,然本村錶內(室
)工程係由承包商 坤福 施作,被告並未參與,錶外管線(本支
管)補助費既已給付二千餘萬元,複向各用戶強迫重複超收11
,500元為日後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顯非合理。
⒋據被告提供之管線補助費未退名冊所載,退費總件數為665戶
,與國防部編列管線輸配氣管補助費1125戶少460戶為原住戶
(1125戶-665戶=460戶);而依被告營業規章現定,原住戶
不收管線補助費,然被告依然照收,總計超收923萬6500元【
(2076萬1967元1125=18455元;(18455元+1820元)x460
=932萬6500元】。
⒌瓦斯公司係獨(寡)佔事業,對申裝瓦斯用戶收費名目多達十
三種,然絕無所謂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一項,被告
巧立名目不當得利至為顯然。另據報載被告收費每度比同一地
區中油公司多收1.16元,而立委 余政道 亦在報章揭發,水、電
、瓦斯基本費加使用費,顯有重複收取之嫌,是上列均在證明
被告收費巧取浮濫,視用戶為提款機,予取予求。此外同為老
舊眷村改建即將完工之貿二、貿八兩村,用戶亦未向被告繳交
任何相關費用。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供之大台北瓦斯公司等資料內容,並無為日後瓦斯管線
維修之預收費用等科目,亦無重複收費之情事。
⒉被告稱向公平會澄清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係誤列,
及收費單據所列裝置費係電腦列印瑕疵等語,駁斥如下:
⑴被告上述所言,僅係片面之詞,不為公眾接受,且此點由立委
呂學樟 98年9月7日竹(98)樟字第9800021號函中:不能以陳
述錯誤即推翻貴單位發出的正式公函,造成用戶權益損失等語
可證。
⑵98年5月26日,能源局科長於立委呂學樟新竹服務處中,對本
案亦表示瓦斯管理處確實有錯誤,因並無規定可向用戶收取日
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
⑶新竹市政府99年4月20日府產商字第099003963號函,檢送99年
4月15日新竹市第一村瓦斯管線裝置費用檢視暨第二次協調會
記錄,其中會議結論第二條為:依原住戶所提「新竹縣瓦斯管
理處瓦斯費及營業繳款單通知及收據聯」,收費項目為「裝置
費」及「接氣費」,與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所稱「裝表通氣費」與「管線補助費」不符部分,請新竹
縣瓦斯管理處併予斟酌。經查,裝置費係後來發現之新事證,
公平會並不知情,被告以瑕疵為由狡辯,且電腦係人為操控,
被告乃蓄意規避巧立名目。
⑷又倘若被告收費合法合理,何需先行退還每戶2,500元,餘8千
元承諾待退。現經濟部能源局訂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
設備裝置計費要點,於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內容規定,除
非同時合乎三要件不得收取本支管補助費,已收費者用戶可就
個案向瓦斯公司主張退費,此點亦符合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要
旨。
⒊就被告辯稱管線補助費係因管線未達區域新設幹支管之工程費
,其費用無法以氣體費率微薄差價反應成本云云,說明如下:
⑴新竹第一村原住戶達二百餘戶,均使用被告所供應之瓦斯,基
地內地底下原本裝有既設之幹支管線,非所稱係因管線未達區
域,況且第一村基地四週,均為瓦斯用戶,幹支管線均在咫尺
(東有湳中里、南有空三村、西有長安、世紀新城、北有空二
村);而管線產權亦屬被告所有,故被告所供不實,意圖誤導

⑵又被告稱依營業規程第30條第2款之規定,其仍須收取錶外管
工程之管線補助費,然該部分為國防部交付被告70%即2076萬
1967元之錶外工程管線補助費,否則二千餘萬元之鉅款作何用
途?被告既承認收取錶外管線補助費,其再向用戶收費,顯係
重複。
⑶又依營業規章第30條之規定,被告如有重複超收管線補助費之
必要,則應向申請者(國防部)或承裝業者(坤福公司)追收
,豈有直接向用戶強迫收取費用之理,況查遍各瓦斯公司營業
規章,絕無預收管線維修之費用。
⒋被告收費收據列有基本費每戶200元,一年變相加價多達1,200
元,現用戶已付費五年,1125戶合計675萬元,而依被告所稱
鋼管壽命三十年計,預估共收4,050萬元,超過其本支管鋪設
成本多達數千萬元。況且上開費用尚未加計其機動費率之調升
,故所謂無法於耐用年限內經由從量計費回收,豈不自欺欺人
。又舊用戶454戶,不應收受國防部錶外工程內含本支管線計
837萬8570元之補助費,是僅此一項,即足以抵銷其所投資之
八百餘萬。另舊用戶454戶中,國防部控管餘屋計107戶,該部
不悉實際情況,仍照樣每戶繳交八千元,計85萬6000元,加計
上揭被告已收取之費用,共達1仟598萬4570元。
⒌被告99年11月19日瓦工字第0990003679號,致其訴訟代理人林
律師函,其中附件經費計算明細表說明二中記載:本處以最大
獲利值計算收入為新台幣23,558,850元,而總工程費為新台幣
29,260,000元,顯示敷設成本無法由從量費回收乙節,蓄意抹
煞事實,誤將國防部交付被告之管線補助費20,761,967元,當
作其投資支出成本。查被告實際支出管線工程成本費僅8,498,
033元,與其計算毛利收入23,558,850相較,其獲利多達15,06
0,817元(23,558,850元一8,498,033元=15,060,817元),被
告猶言敷設成本無法由從量費回收,強辯狡辯太過離譜。又該
函說明二㈠第1項稱:新竹市第一村瓦斯設備新建工程,其中
少部分區域為原舊有眷村等語,與實際情況不符。查新竹第一
村原為日本海軍遺留之軍用二百餘間平房,佔地面積廣闊,每
間約數百坪,抗戰勝利後,由空軍接收分配給飛行員及眷屬居
住,基地四週地下,均埋有瓦斯本支幹管線,現雖改建為25棟
1125戶住宅,然僅原地加高為9-14層樓房,並非偏遠地區無既
設之瓦斯幹支管線,故被告所辯不符合裝置氣費要點第六點第
一款規定,勿容爭論。
⒍被告謂工程所繳交之工程款項總金額,乃被告與中興電工公司
,行文新竹第一村代表人等語,純係無中生有。查新竹第一村
住戶無一人曾收到該行文及各項工程費用明細,此案乃被告與
國防部黑箱作業,住戶事先並不知情,待先後遷入第一村後,
遂被迫繳交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每戶11,500元。
㈧綜上,被告不當得利巧立名目,重複收費,事證明確,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於96年11月26日所作之協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000元等語。
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繳交之10,500元,除手續費100元、審圖費860元、檢驗
費860元,係依營業規程第30條規定,由承包商代收轉付予被
告,及原告收據所列接氣費、裝置費(係為管線補助費之誤列
)10,500元(已退還2500元,餘8,000元),係屬被告收取外
,其餘即原告所稱交付25,000元之金額乃由國防部向原告等住
戶收取,且該金額非屬管線補助費。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亦
未稱該費用為管線補助費,從而,原告主張該筆25,000元為管
線補助費,係屬無據;而代辦費800元與瓦斯工會證明200元係
屬承包收取之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亦不在被告收取之管線補
助費範圍。
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5年1月2日勁勢字第0950000048號函、經
濟部能源局95年4月6日能油字第09500051980號函,均載有「
輸配氣管部分(錶外)由瓦斯管理處(即被告)發包,總工程
費為29,260,000元,被告負擔30%(不含路面修補)8,498,033
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20,761,976元。依被告營業規程第
29條規定,瓦斯裝置新設之收費項目,列有裝置工程費、管線
補助費、裝表通氣費等,其中管線補助費自80年9月1日起調整
為每戶收1萬500元(含稅)。而由被告向原告以外之其他用戶
收取上列費用之明細表與被告向原告等人只收管線補助費及接
氣費之文件相比較,即可證明收據所列裝置費確實係管線補助
費之誤列,亦足以證明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繳交予被告之總工
程費,係屬被告營業規程第29條規定,瓦斯裝置新設之收費項
目中之「裝置工程費」。因此,原告等人之結算書中自始未列
有「裝置工程費」,而被告亦未向其等另收取該項費用。【按
一般新裝用戶,被告均會向該用戶收取裝置工程費(或設計工
程費)、管線補助費(或支管補助費)、裝表通氣費(或接氣
費)等,此有他用戶之申請書、收據可稽】。況且,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函中亦明確記載:第一村合約編列1125戶,每戶2
萬5000元,共計2,812萬5000元等語;然而,該局交付(負擔
)之總工程費僅有2,076萬1967元,二者金額明顯不符。再者
,依據新竹市第一村用戶名冊編號507號以下,其用戶姓名均
列為國防部,且其費用明細中均包含管線補助費10,500元,據
此,益徵原告交付予國防部之25,000元中,並未包含「管線補
助費」是項費用,而此筆費用,係被告另依營業規程第29條之
規定,向各用戶個別收取。而原告主張其等交付予國防部25,0
00元之金額係屬管線補助費之主張,即屬有誤,不足採信。
㈢原告等人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訴被告收取管線補助費及裝表
通氣費,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業經被告於95年5月8日瓦服
一字第0950001198號函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說明,該會亦以
96年8月13日公貳字第0960006900號函復稱: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
㈣參照93年4月27日與95年1月1日修正之營業規章,均定有收取
本支管補助費(即管線補助費)之條款,惟嗣經經濟部97年3
月14日函示後,就該項費用之收取,則均改以嚴守符合一定條
件下始予收取之規範。又在97年3月14日函示前,被告對於新
裝設戶均一律依營業規程第29條之規定收取管線補助費,且此
項收費項目,於當時並未遭經濟部禁止。又經濟部97年3月14
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1140號函主旨:關於貴公司(處)裝置
用戶管線設備之各項收費,自即日起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且嗣
後經濟部能源局再於98年5月6日能密油字第09800072290號函
,說明第二㈡項明確記載:「至經濟部97年3月14日函示本支
管補助費收取原則,係屬行政指導,且不溯既往。」(其中所
稱「本支管補助費」,又稱「管線補助費」)。此外,經濟部
能源局於99年7月13日始以經能字第09904604300號訂定「公用
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第六點明確規範各家
瓦斯公司收取管線補助費原則。
㈤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向其等收取之每戶10,500元(現剩餘8,000
元)之管線補助費係「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云云
,無非係依據原告95年1月24日瓦工字第0950000136號函說明
第四項之記載內容。惟查,被告於接受公平會調查時已向公平
會澄清應為管線補助費(前所稱「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
費用」係有錯誤,並已更正),且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被告
尚無不當巧立名目收取管線補助費及裝表通氣費,而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情形。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8年5月6日能密油
字第09800072290號函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97年12月29日瓦工
字第0970003352號函可稽。從而,原告一再稱被告收取之每戶
8,000元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顯有誤會。另
收費單據上所列「裝置費」乃「管線補助費」之誤列,且被告
亦曾於99年4月30日以瓦工字第0990001251號函說明「係屬本
處電腦單據列印之瑕疵」,而此項瑕疵不影響實際依據營業規
程辦理收費情形。
㈥就管線補助費之用途,特再重新敘明如下:「管線補助費」係
因管線未達區域新設幹支管或專用管線之工程費,其費用無法
以氣體費率微薄差價反應成本,被告請申請人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繳交新設管線之工程費,但考量申請人無法負擔高額費
用,原則同意「由用戶負擔70%,本處負擔30%」方式辦理,俟
用戶申請新裝通氣並繳交「管線補助費」時回收。至於原告主
張新竹市第一村之錶內工程係承包商坤福施作,然而,依被告
之營業規程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仍須收取表外管工程
之「管線補助費」,而由在原告交付予坤福公司之費用中,並
無「管線補助費」,足徵被告向原告等新設用戶收取「管線補
助費」,並無巧立名目,重複收費之情節。況依被告營業規程
第十五條規定,用戶瓦斯裝置工程,除表外管由被告直接施工
外,表內管應由合格承裝業者依照被告「用戶瓦斯裝置工程設
計施工規範」辦理。(按營業規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戶使
用瓦斯所需之管線裝置,其在計量表入口接點間之部分稱為「
表外管」,計量表出口與龍頭間之部分,稱為「表內管」,亦
即以用戶瓦斯錶為界,錶至用戶器具位置,即建物內部瓦斯管
線設置,即屬表內管,由用戶自行負責;錶至總錶(閥)之間
管線鋪設,則屬表外管。),故被告無涉申請用戶(含原告)
與錶內工程承包商之商業行為,被告僅就表外管部分對申請用
戶進行設計、施工與收費,併予敘明。
㈦原告指稱被告超收總共923萬6500元云云,顯為不實指控,核
其計算基礎中之2076萬1967元,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負擔第
一村1125戶之輸配氣管部分內容(錶外)之部分(即總工程費
之70%)工程費,而該費用係由該局向每戶收取25,000元,共
計2812萬5000元中提撥2076萬1967元之經費,並非被告向原告
等該村住戶收取之管線補助費,此觀前揭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函說明二、三項內容即明。
㈧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大台北瓦斯公司等資料內容,並無(為日
後瓦斯管理線維修之預收費用)科目云云;惟查,被告之營業
規程內容與其他各家瓦斯公司之內容確實大致相同,亦無「為
日後瓦斯管理線維修之預收費用」科目,顯見,被告前於95年
1月24日瓦工字第0950000136號函說明第四項記載管線補助費
10,500元(含稅),「為日後瓦斯管線維修之預收費用」一節
,確屬陳述錯誤,並無巧立名目或重複收費之情。另原告主張
:有關輸配氣管部分內容,錶外(本支)管補助費,國防部已
付給被告二千餘萬元的管線補助費等語;然查,國防部所給付
予給被告之二千餘萬元並非管線補助費,而是總工程經費之一
部分,換言之,國防部向第一村共1,125戶收取之每戶25,000
元之費用,與被告向新設用戶(包含原告等人)每戶收取之10
,500元之名目並不相同。
㈨至於被告與第一村新用戶協調將原收取之每戶10,500元之管線
補助費,暫退還其中2,500元,改僅收8,000元之管線補助費,
係因住戶歷經各種管道申訴,被告為維和諧,及減輕該等新用
戶之負擔,始同意未收差額2,500元,然並未作出「餘八千元
承諾待退」之表示。此觀兩造於96年11月26日會議記錄結論第
㈠點記載:未定案前管線補助費暫收8,000元(含稅),待研
訂後辦理「多退少補」等語即明。
㈩再者,依被告99年11月19日瓦工字第0990003679號函說明二之
分析理由及本案工程成本與收入情形計算結果,被告向原告及
其他第一村新用戶收管線補助費既符合現行裝置氣費要點第六
條第一款「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及第
二款「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算,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由從量
費回收」之規定。再者,被告於該函說明二㈠⑻表示:向新用
戶共計671戶收取管線補助費新台幣10,500元計算,合計新台
幣7,045,500元,亦少於被告投資金額新台幣8,498,033元,故
收取管線補助費並無不妥。何況,被告已短收(即退)每一新
用戶2,500元,實收管線補助費金額為每一新用戶8,000元,合
計第一村新用戶671戶共僅收新台幣5,368,000元,遠低於被告
支出之8,498,033元。據上所陳,被告向原告收取之8,000元管
線補助費,既符合現行裝置氣費要點之收費規定,即無不當得
利、亦無重複收費之情,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執是,原告之訴
即無理由,請予駁回。
另查,被告為公營企業,本依法行政,無意與民爭利,本處所
有管線維修及預收費用之目的及其相關法源依據,均依新竹縣
瓦斯管理處供氣營業規程之相關規定辦理,行之有年,僅以氣
體費率微薄差價反應成本,惟歷來並未明定計算公式,縱原告
等人質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另立名目不當預收費用為由,據
以行文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惟查,全案經由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全面深入調查,結果是以『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函覆在案,況查本件公寓大
廈用戶申請供氣時,並非每戶收取管線補助費10,500元(新裝
戶),就原有之拆遷戶僅收裝表通氣費1,000元,考諸被告現
有之區分,是為期符合公平原則,倘原告等前揭主張屬實,衡
情被告就原有之拆遷戶所收費用,如此廉價,何以至此?又本
件係依中興電工機械(股)公司92年1月18日(九二)興工工
字第028號函辦理申請,並經規劃設計總工程費29,260,000元
,本件因屬集合住宅本處補助30%計8,498,033元,而中興電工
機械(股)公司已於92年7月16日日繳交70%工程費20,761,967
元,全案並於協調時均已說明清楚,目前除加強管理機制,亦
延請會計師評核檢討,收費有無調降空間,以維護新裝用戶權
益,以上說明,被告僅依法行政,實無意與民爭利,已如前述
,倘被告所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及其他法律,在無相關法令
為明確之解釋認係不當之下,實無返還之依據。且若本件如認
被告所收之管線補助費係不當得利,將導致被告數十年來依處
務規程所收之管線補助費,將返還予所有申請使用住戶,而造
成全台所有之瓦斯公司陷入鉅額虧損,無法繼續營運之危機。
末查,系爭工程所繳交之工程款項總金額,乃被告公司與中興
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行文原告代表人,並將工程各項費用
明細、預計施工及完工日期等詳列後,雙方確認無誤,經原告
代表人等同意並繳交費用完峻後,由被告進行工程施設。又被
告公司所定之處務規程,係新竹縣政府制定之自治法規,經新
竹縣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新竹縣政府轉送經濟部核備在案,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巧立名目不當收取費用之事實甚明,原告本
件所請,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新竹市第一村住戶,新竹市第一村管理委員會與時任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 鄭東海 處長,於9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被告第二會議室召開申請瓦斯新裝座談會,會議結論如下

⒈針對新竹市第一村申請瓦斯裝置新設用戶之個案,因欠溝通協
調,致認知上的落差,造成雙方困擾,目前管線設備裝置業務
計費準則,經濟部能源局已研擬中,未定案前管線補助費暫收
新臺幣8,000元(含稅),待研訂後辦理多退少補,已繳納管
線補助費10,500元之新設用戶辦理退費。
⒉貴村為爭取申請新裝瓦斯裝置費用之權益訴求,應予全力協助
,並提供相關資料。
㈡經濟部能源局於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
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其中第6條規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本支管之費用應由天然氣從量費中回,不
得向用戶收取費用。但有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並經天然
氣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
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但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從量費中回收之本
支管成本,僅以其所負擔者為限。
㈠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
㈡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
回收。
㈢應備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
線裝置申請人或用戶確認。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本支管敷設成本、
向用戶收取之費用及轉列本支管資產之金額。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制定與用戶所簽之前項書面約定格式,並載
明於其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中。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新裝瓦斯裝置費用即裝置本支管費用之收取,有無經
濟部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
置計費要點之適用?
⒈新竹市第一村管理委員會與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鄭東海處長
,於9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申請瓦斯新裝座談會
,會中並達成:管線補助費暫收8,000元(含稅),待經濟部
研擬管線設備裝置業務計畫準則後,再辦理多退少補之結論,
業如前述,是以,新竹市第一村管理委員會既係代表該村全體
住戶與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鄭東海處長就管線補助費收費達
成上開協議,則包括原告在內之新竹市第一村住戶與被告等自
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⒉次查,經濟部能源局於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公用天然氣事業
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有經濟部99年7月13日經能字第
09904604300號令及檢附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
計費要點在卷可稽,而上開要點即為前揭協議所指之管線設備
裝置業務計畫準則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兩造應受拘
束之前揭協議觀之,兩造就管線補助費等相關事項,自應適用
經濟部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
裝置計費要點,以決定收費之標準,並進而多退少補,顯屬無
疑。
⒊雖被告抗辯:本件事實係發生在經濟部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
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前,故依經濟部
98年5月6日能密油字第09800072290號函說明、㈡:「‧‧
‧至經濟部97年3月14日函示本支管補助費收取原則,係屬行
政指導,且不溯既往。」之內容,上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
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並不溯及適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被
告與新竹市第一村住戶之代表即新竹市第一村管理委員會於96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既已達成待經濟部研擬管線設備裝
置業務計畫準則後,再辦理管線費用多退少補之協議,致被告
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新竹市第一村住戶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業
如前述,故而,兩造就本件關於新裝瓦斯裝置費用即裝置本支
管費用之收取,應適用經濟部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之公用天
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係因兩造應受前揭協議
拘束之結果,與該要點是否得溯及既往無涉。因此,被告辯稱
經濟部於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
備裝置計費要點,並不適用於兩造間,顯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既因受上開管線補助費待經濟部研擬管線設備裝置
業務計畫準則後,再辦理多退少補等協議之拘束,則嗣經濟部
於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
費要點,兩造間關於新裝瓦斯裝置費用即裝置本支管費用之收
取,自應適用前揭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

㈡原告依經濟部99年7月13日公布生效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
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須否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繳納之管線補助費?
⒈按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第6條明文規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本支管之費用應由天然氣從量費中回
,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但有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供應
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並經天然氣事
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
部分之裝置成本。但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從量費中回收之本支管
成本,僅以其所負擔者為限。㈠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
既設之本支管。㈡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
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㈢應備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
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置申請人或用戶確認。公用天然氣
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本支管敷設成本、向用戶收取
之費用及轉列本支管資產之金額。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制定與用
戶所簽之前項書面約定格式,並載明於其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
冊中。」,是由上揭要點之內容可知,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本
支管之費用,原則應由天然氣從量費中回,例外得向管線裝置
申請人或用戶收取費用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情形:㈠申請
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㈡本支管敷設成本經
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㈢應備本支管
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置申請人
或用戶確認時始可向用戶收取費用。基此,除非被告能舉證證
明有符合前揭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被告即不得向用戶即原告
收取費用,並應依上開96年11月26日之協議,退回原告前所繳
納之管線補助費暫收款。
⒉被告辯稱本件因符合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
點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故其毋庸退還原告已繳納
之管線補助費暫收款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本件申
請裝設天然氣之地區是否未有既設之本支管及本支管敷設成本
於耐用年限內是否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經查:
⑴原告所屬新竹第一村社區本即有敷設舊本支管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新竹第一
村即非未設有本支管之地區。又被告固辯稱舊本支管因不敷11
25戶使用,故將舊本支管拆除,重新埋設配氣幹管並於每棟大
樓設置共用支管及相關安全設備云云。惟縱認被告前揭抗辯屬
實,然本院仍應審究系爭本支管敷設成本於耐用年限內是否無
法經由從量費回收?
⑵次查,系爭工程成本與收入情形如下:①總工程經費:29,260
,000元(申請單位繳交20,761,967元;被告負擔8,498,033元
);②倘以新竹市第一村1,125戶全部入住,以每戶平均使用
21度計算,鋼管耐用年限30年,全部毛利均計為輸配作業成本
2.77元,得收毛利估計為23,558,850元,有被告99年11月19日
瓦工字第0990003679號函可參。準此,被告就系爭本支管敷設
費用僅支出8,498,033元之工程費,而該工程費扣除被告上開
預期自從量費可回收之金額23,558,850元後,被告尚有15,060
,817元之獲利(23,558,850-8,498,033=15,060,817),則
被告所支出之上開工程費用,顯可於耐用年限內經由從量費回
收,自與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第6條第2
項第2款所指「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
經由從量費回收」情形不符,從而,本件尚不符合前開要點第
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辯稱其可向原告收取管線補助
款,且毋庸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管線補助費暫收款等語,顯不足
採。
⑶被告固提出煤氣事業氣體審核作業要點,表示其中第三點第二
項從量費之計算成本項目包含氣體作業成本、貯存作業成本、
輸配作業成本及維修作業成本等四項,故毛利2.77元並非全為
輸配作業成本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能提出相關積
極事證證明之,且經本院命被告應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
設備裝置計費要點第6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分離會計報告、揭露
系爭本支管敷設成本、向用戶收取之費用及轉列本支管資產之
金額、暨配管作業成本為何?等各項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9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均未能提出,故本院自無
從得知被告所指之氣體作業成本、貯存作業成本及維修作業成
本各為何。因此,在被告在僅支出8,498,033元之工程費,而
該工程費扣除被告上開預期自從量費可回收之金額23,558,850
元後,被告尚有15,060,817元獲利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形成系
爭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
收之心證。
⑷再被告另抗辯本件總工程款為29,260,000元,故應以該筆金額
作為本件本支管敷設成本云云。惟查,上開總工程款29,260
,000元,其中70%即20,761,967元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支
付,剩餘30%即8,498,033元始由被告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5年1月2日勁勢字第0950000048號函
附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本支管工程僅支出8,498,033元,亦
即其僅支出8,498,033元作為本支管敷設成本。因此,被告指
稱本件本支管敷設成本為總工程款29,260,000元,容有誤會
,不足認採。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同時符合公用天然氣事業用
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例外規定
,則依上開協議被告即應退還向原告所收取之管線補助費8,00
0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每人各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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