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居住於三重市○○○路○○○巷○○○號七樓之二,詎被告嗣竟以返回越南探望其母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返回越南,自此而後,被告即未再依約返台。雖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惟被告仍不置理,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存續中,藉口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依約返台,
經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明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之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者,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並定有明文。是若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於經本院判決命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後,仍迄未履行其同居義務等情,既已如上述,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