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政府公告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八三之一號十一樓其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淨重三十一點三七公克)、分裝袋二包、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六個(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併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王子遊樂場,無故持有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及持有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嗣於同年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八三之一號十一樓電梯前查獲,且當場在其所持有之手提包內起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淨重三一點六一公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併法院審理)、分裝袋一包、磅秤一台,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八三之一號十一樓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六包、分裝袋一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核退字第一五二號案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繫屬本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為九十二年十月間,而被告於前案之持有海洛因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惟其前後二案所持有之海洛因,則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八三之一號十一樓,經警當場查扣之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八一公克),是被告前後二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無疑義。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甲○博荒九三核退偵字第四一六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