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三八三六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康定路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在場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八三六一一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係台北市○○路私立「開南商工」夜間部之學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下課後,即與同學 黃姿晴 一同前往捷運板南線「善導寺站」後分手,隨即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市○○道返回新莊市住處,期間未再搭載他人,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異議人從未於事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更不可能在警員攔檢時不服稽查加速逃逸,本件應係警員誤判車號所致,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為處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更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分別登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之處分。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係供其騎乘使用,並涉行經台北市○○路、康定路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八三六一一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並舉其同學黃姿晴為證。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地點係一槽化島,有二處停止線,故紅燈亦不能右轉。當日異議人之機車係由一名男子騎乘搭載一名女子,從成都路右轉康定路,見警員在康定路二十五巷口攔檢,隨即偏左轉進康定路三十巷內。當時伊距離該機車僅十公尺,可以判斷係一部輕型機車,因逕行舉發易生爭議,故伊將車號看地很清楚,當時曾大聲呼叫車號,坐在後座之女子尚轉頭看伊等語,並提出當日工作紀錄簿及手繪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按。異議人雖矢口否認行經該地,但異議人平日即騎乘該機車往來台北縣、市之間,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其所就讀之開南商工夜間部應已下課,異議人之機車非不可能行經上開舉發地點。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所舉證人黃姿晴當日下課後與異議人同行至捷運「善導寺站」二人即分手,自難證明異議人嗣後之行車路線,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為機車所有人,本件違規駕駛人則為一男子,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若主張有歸責駕駛人之事由,依法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之義務,始得免予處罰,但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僅就舉發內容有所抗辯,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此外,異議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