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四J七0一四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復興南路口,因不遵守標誌之違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迴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攔檢,竟不聽制止而逃逸,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A四J七0一四九一號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固於右揭時地駕車違規迴轉,但警員攔檢時伊正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因旁邊車道之車流量甚大,伊無法順利依警員之指示靠邊暫停,待行駛至市○○道後始有機會靠邊,而遭誤會有不服稽查逃逸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得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異議人所駕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自台北市○○○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口,因不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違規在八德路口迴轉,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復興南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攔檢,至市○○道口始為警攔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A四J七0一四九一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屬實,有該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九三六0二五二八00號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復興南路上,離八德路口約三十公尺執行勤務,異議人違規迴轉,伊立即走近內側第二車道攔停,並吹哨子示意靠邊,異議人當時車子有停頓一下,隨即往前離去,當時車流量不大,伊尚可站立在馬路上,異議人離去很遠後,剛好遇紅燈暫停,伊隨即騎摩托車追上前,追到後請異議人靠邊,並非異議人自動靠邊,伊追獲異議人時,其尚行駛在內側車道,係伊請異議人直接開到旁邊,異議人當時表示因為車上有客人,怕客人跑掉始未停車等語,是異議人顯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