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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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第十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平均一星期一次,在其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工作場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另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緝獲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第十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施用一次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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