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手推一部店家提供之空購物車,進入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市」內,因拾獲一空塑膠袋(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 范倫 鐵諾牌內衣四件、美國洋芹菜一盒、雞胗一盒、豬肝雞心四盒、芋輪兩盒、四季豆、乾薑三盒、鹽豬舌一盒、豬後腿腳肉二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一千零一十六元),得手後將該物品裝入塑膠袋內隨即自入口處離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喜互惠超市」大門前,為收銀員發現攔下而報警處理,並於偵查中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喜互惠超市」羅東營業處副店長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偵查中固辯稱:走出超市時因為接電話而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乙○○○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十一時三十三分四十秒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二十七秒間,及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至同日下午四時七分二十三秒間,均未有通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各一紙存卷可參,益證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辯不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竊取范倫鐵諾牌內衣、美國洋芹菜、雞胗、豬肝雞心、芋輪、四季豆、乾薑、鹽豬舌、豬後腿腳肉等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竊盜犯行,本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誤蹈法網,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雖為被告乙○○○所有,但非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