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往南),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當時該路段因媽祖迎神遊行而塞車,而前方有一遊覽車擋住視線致其無法看見交通號誌,當看到紅燈時伊車已停在線上,而當時右邊有一車輛往前壓到白線導致伊車被拍照,因已被拍照且為不影響交通才往前開,是並非伊的錯誤而故意闖紅燈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往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現場設置之測速照相器材所拍攝,經警掣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九七八七00號函各一紙、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之事實。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其第一張顯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九七五三─GT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並已亮一點七秒後,車身後輪正橫越停止線,車前輪部分位於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另第二張照片顯示:該路口紅燈號誌已亮三點二秒後,九七五三─GT號自用小客車仍向前繼續行駛等情,足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雖異議人於訊問時辯稱採證照片中較近之紅燈才是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之紅燈,較遠之紅燈則為建國北路之紅燈,而較近之紅燈因前方之遊覽車擋住視線致無法看見云云。惟據證人即掣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警員甲○○於到庭結證稱:「(問:現場有無去過?)有的。」、「(問:現場路口有無施工?)沒有。」、「(問:現場路口的紅綠燈裝置情形如何?)照片上比較近的紅燈是松江路與民族東路的紅燈,比較小、比較遠的紅燈也是同一路口的紅燈號誌,右前方更小、更遠的是行人的燈號號誌。」(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 李俊 毫上開證述情節,且異議人自承當時伊是沿著松江路直行等語,並參合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可知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九七五三─GT號自用小客車行進之車道係直行車道(即松江路),行駛至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時直行車之號誌均為紅燈,且該九七五三─GT號自用小客車確於紅燈號誌狀態下超越停止線而繼續行駛,則異議人辯稱較遠之紅燈為建國北路之紅燈乙節,並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之認定。再者,一般交岔路口號誌燈運轉之情形,在綠燈轉變為紅燈前均有預警黃燈閃示之緩衝時間,應有足夠之時間讓異議人煞車應變,而異議人駕車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判斷得否於該次綠燈號變換前順利通過後,始得越過停止線行進,以免在綠燈號改變時,不能保持路口淨空;況且上開採證照片亦顯示,號誌變紅燈後異議人駕車已違規超越停止線後仍繼續前行,益徵異議人有違規穿越停止線至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央位置而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至異議人辯稱因前方之遊覽車擋住視線致無法看見交通號誌,右邊有一車輛往前壓到白線導致伊車被拍照乙節,縱認屬實,惟異議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顯有過失,俱如前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異議人亦難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之最低額(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處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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