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報備證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甲壬○
甲亥○U○○甲庚○C○○F○○宇○○黃○○庚○○E○○R○○辛○○k○○B○○z○○甲辰○甲己○N○○丑○○甲午○宙○○未○○H○○辰○○W○○M○○X○○T○○○P○○甲寅○○Y○○○甲丑○地○○子○○c○○甲未○甲戊○甲巳○s○○玄○○l○○t○○v○○甲地○A○○y○○b○○h○○Z○○f○○Q○○丁○○d○○甲子○甲乙○V○○甲癸○甲甲○a○○w○○己○○i○○寅○○甲宇○甲丙○甲天○D○○u○○甲丁○天○○戊○○甲玄○卯○○J○○K○○m○○乙○○S○○甲宙○I○○p○○j○g○○o○○r○○甲戌○巳○○午○○申○○酉○○甲辛○e○○L○○q○○壬○○甲申○甲酉○G○○戌○○x○○n○○甲○○甲卯○癸○○右原告與被告O○○、亥○○間撤銷報備證明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簽名,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包括起訴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提出起訴狀,惟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致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惟此係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原告丙○○並非律師,其亦從未經本院許可為其餘共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故其以其餘共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法律上效力,從而,除丙○○以外之其餘原告,仍應自行補正前開理由二所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及為爾後之訴訟行為,不得委由未經本院許可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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