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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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春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中縣○○鄉○○路一五四之二號「禾邑彩色影印專門店」之負責人,明知「EVENTMANAGEMEN
TINLEISUREANDTOURISM」係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未經培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前揭語文著作。詎被告甲○○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賴佩珊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未經培生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以每影印一張新臺幣(下同)○.六元之價格,為某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睿羊 」之朝陽大學學生影印其所持交之「EVE
NTMANAGEMENTINLEISUREANDTOURISM」影印本一本,而以影印機複印之方式重製完成上開著作物七本,致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該店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著作物送印原件及影印成品。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著作物複印重製經過及查獲情形,業經被告供認及證人賴佩珊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培生公司之指訴及上開著作物送印原件及影印成品扣案可憑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伊係「禾邑彩色影印專門店」之負責人,亦是認確有於右揭時、地,經臺中縣調查站查獲該店內有上開著作物送印原件及影印成品等事實,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經營影印店業務,有規定員工平日在店內執行代客影印工作時,所有書籍均不得代客影印,影印其他資料時亦應注意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情形,伊不可能為每張六角之影印費而甘犯違反著作權法之重罪,賴佩珊係修平技術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之二年級在校生,亦不可能為打工轉錢而為伊犯罪,而本案發生時,及台中縣調查站前往搜索時,伊因就醫而未在店內,係由員工賴佩珊獨自接件影印扣案資料,伊對其接件過程並不知情,亦未經手,經事後查知,當日來店託印扣案資料者,係朝陽大學教授 林睿庠 ,該人為賴佩珊所認識,當時賴佩珊係認託印資料僅為林睿庠之二本散裝影印講義,判斷林睿庠不可能為幾本書貪小便宜而違反著作權法,方予影印復依據林睿庠之證詞,其亦係受學生之託代為影印,以林睿庠大學教授兼行政人員之社會歷練,尚無法辨認影印該文件是否合法,自不能認定賴佩珊有不確定故意,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
(一)本案經查扣之送印資料原件,乃二本分屬不同作者所著之同名英文書籍「EV
ENTMANAGEMENTINLEISUREANDTOURISM」,其中作者DavidCWatt所著者經影印七份,此書方屬培生公司所出版且提出告訴之著作物標的;另DebbieBetteridge所著者亦經影印七份,此書之出版商則尚待確認,而非屬本案起訴事實所指遭非法重製之著作物,此經原審法院調取全部扣案物(含委託單一紙)當庭勘明,並有臺中縣調查站所制作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十三頁)及告訴人所提扣押物證據清單(見偵卷第三一頁)在卷可憑,故以下論述之本案著作物或交印資料,皆指培生公司所出版、DavidCWatt所著之「EVENTMANAGEMENTINLEISUREANDTOURISM」一書,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上開資料,確係朝陽科技大學專任職員兼講師林睿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託「禾邑彩色影印專門店」員工賴佩珊為其影印七份,每份一百零八頁,每頁影印費用○.六元,合計四百五十四元等情,業經證人賴佩珊、林睿庠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委託單一紙(上有林睿庠之簽名、影印份數、金額)、及朝陽科技大學函復林睿庠之人事資料(原審二六至三二頁)在卷可稽。依據證人林睿庠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交印資料是校內學生託其幫忙拿去影印,因為其拿去影印會比較便宜,當時其有看到資料封面有學校圖書館的印章,故認為是學生從圖書館合法抽印的資料,其當時並不知道這是整本書的資料。以證人林睿庠從事教職經歷,尚如此認定,再依其從事教職之身份,證人賴佩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交印資料封面有學校圖書館的印章,故認為是學生從圖書館合法抽印的資料,並不知道是整本書的資料等語,自難認與情理不符。且本案所交印資料確非書籍原本,而係一疊散裝之黑白影印資料,且均是英文資料,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明,是賴佩珊所述其並不知悉交印資料係一完整著作物等詞,堪以採信。復以所收影印費用低廉,商業利潤甚為有限,實難認賴佩珊會因圖薄利而代客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觸犯刑章。
(三)況被告甲○○有交待書本不能影印,只能影印講義,業據賴佩珊於原審法院證實。證人賴佩珊、林睿庠於偵、審中亦均證稱:本案著作物乃賴佩珊獨自接單影印,被告並未在場亦無經手等語。參諸林睿庠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該店託印上開資料,約明同日下午五時取件,有卷附委託書可參,而臺中縣調查站則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開始執行搜索,當時被告因病到醫院並未在場,而是由賴佩珊在場會同配合搜索,而被告之妻 楊秀梅 則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到場,亦經搜索扣押筆錄註記明確(偵卷第十二頁),證人賴佩珊亦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並未到過影印店,則賴佩珊影印上開資料之時間內,被告甲○○確未在店內,此情應甚明確。被告甲○○既未在現場,顯無從知悉賴佩珊有本案上開接單影印之情事,自難謂被告與賴佩珊有共犯關係。至於被告甲○○事先有無授意員工為顧客複印重製本案著作物,非有確切之證據,難以證明,自難僅憑推論,即為此項認定,並推認其有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或行為。
(四)綜合上述,本案被告甲○○前開所辯,應非虛妄飾卸之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重製本案著作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甲○○雖未在店內,仍可能與賴佩珊成立共犯關係,且賴佩珊為被告甲○○之員工,證言之可信度較低,再依據告訴人在查緝前之搜證,應堪認定被告甲○○開設影印店,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惟依據本院卷證資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甲○○經營影印店有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不確定犯意之確切證據。公訴人指稱依據告訴人在查緝前之搜證,即可為此認定,卷內並無實據可憑,自難僅憑臆測即為此認定。又賴佩珊雖為被告甲○○之員工,但其證詞係因有其他旁證足佐,才被採信,原審及本院亦非僅憑其證言,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公訴人以前開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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