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東青新村八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東光里東興巷六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即又於入監執行前復行施用毒品,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