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月17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