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止,亦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旁產業道路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六六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各一份;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三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三、起訴書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固記載為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此乃據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所供,惟與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不同(參見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白供陳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參諸被告為警查獲時(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開三次所陳俱在前開範圍內,本院認其於本院所供為可採,至其前所陳要屬記憶錯誤所致,是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為被告於本院所供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為正確,故本件尚無起訴事實未予審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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