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另於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
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5日6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各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
○路○○巷口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三)查獲現場相片1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2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002894號鑑定通知書1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