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5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20日至144年5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4年5月9日邀同第三人 楊志偉 向聲請人借款共2,400,000元,其中⑴2,2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12期以年利率2.55﹪固定計付,第13期以後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56﹪機動計息;⑵2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利率6.63﹪計算之利息,嗣後並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⑴2,143,284元、⑵180,872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借據、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5月1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