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9號原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民國89年4月14日就○○里鄉○○○○道新建立體交叉工程用地」與地主 張坤 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5之1地號及5之2地號二筆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成立價購協議,於90年6月21日以90后鄉工字第8353號函通知達成價購協議之地主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領取價購補償費,因當時前開二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承租人為被告一人,原告乃通知其領取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土地補償費,並經被告領取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382,310元。嗣經原告查得,前開二筆土地原由被告之父 方得春 與地主張坤訂立三七五租約而為承租人,方得春已於84年10月13日亡故,前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依法應由方得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86年間出具「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單獨向原告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獲准,經方得春之另一繼承人 方煥津 就上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處分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以87年12月17日87府訴委字第33157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查知上情,乃以90年7月20日90后鄉工字第9904號函致被告,請其於文到10日內將已領之補償費繳還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取○○里鄉○○○○道新建立體交叉工程用地,於89年4月1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與訴外人張坤(由丙○○代理)就其所有系爭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成立價購協議,○○里鄉○○○○道新建立體交叉道路工程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13、14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開事由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此之終止租約應為之補償,不論因耕地經徵收而須終止,或因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終止,均須為之。另被徵收之土地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惟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非因徵收而係因政府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價購協議而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地價,自無依前開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放之可言。至若出租人與政府機關另行約定,由政府機關自應支付與出租人之土地價金中代為給付補償地價與承租人者,則政府機關依該約定所為之給付,並非清償自己對承租人所負之債務,就受領補償地價之承租人實體上無受領權限者,並不須負清償責任。次查,原告與證人即出租人張坤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出租人並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發放應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惟原告既與出租人張坤達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作成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依該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結論第5點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規定核發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耕作人。」足見出租人張坤已授權原告代為轉發應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是原告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出租人並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發放應補償承租人地價之陳述,尚非可採。然原告既與出租人張坤達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出租人張坤並授權原告代為轉發應補償承租人之地價,不論其授權之法律關係為何,要與公法上之土地徵收無涉,是原告代為轉發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地價,乃係基於民法上之授權而來,縱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惟此兩造間之爭執,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程序上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