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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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聲請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系爭房屋原由建商與地主合建,相對人丁○○等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後,土地部分已由地主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則因遭建商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伊拍賣取得。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雖謂系爭房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伊不得主張有租賃權云云,但系爭房屋係建商與地主合建,建商原得本於合建契約中之買賣關係請求地主交付土地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有權占有,伊因法院拍賣善意取得系爭房屋,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意旨,認相對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原第二審判決僅否認伊有租賃權,對於伊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之主張,均未予論斷,自屬理由不備。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旨在調和建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之建築物不因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故只要房屋原係有權占有土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認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均屬有權占有。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原確定裁定認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未類推適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係違背法令等語為據,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而原第二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說明所持之法律見解;至於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意旨謂土地受贈人占有使用土地,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乃係就贈與契約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為闡釋,與本件事實毫不相關,原第二審判決因而未予論述,亦無理由不備可言,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第二審判決有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關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上訴,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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