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 許皇寶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皇寶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皇寶(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坦承本案所涉全部犯行,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之參與角色並非核心人物,且該等犯行均非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復皆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先前之另案通緝紀錄,距今已達28年之久,且當初係因被告未收到通知文書,並非蓄意所致;參以本院業就被告部分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宣判,以及被告本與其父親同住在戶籍地,並在工作之餘照顧其父親,被告因涉犯本案對其父親感到抱歉,亟欲返回戶籍地與其父親團聚,自無拋棄其父親而逃亡之可能等情,足認本案已無被告為躲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爰依法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願接受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號之1」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重大,且考量被告曾有另案通緝紀錄、為涉犯本案而離去原居住之戶籍地至臺中市租屋居住,以及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數共達6次之多,情節非輕等節,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躲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爰命自111年2月17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確屬重大,參以前揭被告曾有另案通緝紀錄、為涉犯本案而離去原居住之戶籍地至臺中市租屋居住等情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仍具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