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嗣後則依該存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甲○○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丁○○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七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乙份、放款付出傳票乙紙、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乙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乙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四百一十二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七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乙份、放款付出傳票乙紙、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乙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乙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