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之「竣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其經營之竣興公司之名義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將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攤還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予台新銀行,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僅支付五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標的物出質逃匿不知去向,致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文在案;又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司法院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八四號函、法務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發文字號:法務部(七六)法檢(二)字第二二○六號函等研討意見參照),均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附卷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書各一紙可佐(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九○號偵查卷內第五頁、第六頁)為其立論根據。
四、經查,本案依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提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書內容所載,其抵押人均係竣興公司,被告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雖被告亦同時為連帶保證人,而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第十四條載明:甲方之保證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等契約條款,惟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文,及前開司法院、法務部函文意旨,仍難謂法人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即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顯見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罪主體,故被告縱有將上開竣興公司所有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車輛遷移、處分、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令被告負上開法條之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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