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國偉
被   告  蕭國
       蕭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金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文前曾向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
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126,732元,及其中
77,59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新光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支付命令
確定。被告蕭金文之父親 蕭阿 對於100年6月30日死亡,被
告蕭金文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被告蕭
金文對其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然被繼承人 蕭阿對 原有坐落南
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8號
門牌號○○鎮○○里○鄰○○路77之1號建物,其死亡後,
上開不動產竟由被告 蕭國應 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
告蕭金文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蕭金文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
未清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償,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
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其兄弟姐妹即被告蕭國應(起訴狀誤載
為蕭金文,茲逕更正之),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
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於92年2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里○○路○○○○號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蕭國應則以:系爭遺產已由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
被告蕭金文分割時已取得現金,蕭金文尚欠伊很多錢,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蕭金文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蕭金文前曾向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申領信用
卡使用,積欠126,732元,及其中77,599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新光商業銀行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被告蕭金文之父親蕭阿對於100年6月30日死亡,系爭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
號建物為蕭阿對之遺產,由被告蕭金文、蕭國應及訴外人
蕭陳招 (被告之母)、 蕭國宗蕭雯馨蕭秀枝蕭彤寧
等7人繼承。
(三)上開土地及建物,被告蕭國應於100年8月1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間所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
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蕭金文前曾向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申領信用
卡使用,積欠126,732元,及其中77,599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新光商業銀行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蕭金
文對其父蕭阿對之遺產有繼承權,然被繼承人蕭阿對原有
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258號門牌號○○鎮○○里○鄰○○路77之1號建物,
其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被告蕭國應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30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本院書函、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蕭國應所不爭執,被告蕭金文則經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文對其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然被繼承人
蕭阿對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被告蕭國應單獨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蕭金文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蕭金
文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償,故
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其兄弟姐妹
即被告蕭國應,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間於92年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並請求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然為被告蕭國應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17日調
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發
現被告蕭國應於100年8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
權人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回覆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第29頁至30頁),
而原告於102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2、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行使其撤銷訴
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及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2年2月7日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為遺產分割之登記行為,然被繼承人蕭阿對係於
100年6月30日死亡,有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繼承人除被告蕭金文、蕭國應
外,尚有訴外人蕭陳招(被告之母)、蕭國宗、蕭雯馨、
蕭秀枝、蕭彤寧等共7人繼承,有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據證人蕭國宗、蕭雯
馨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背面),按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可參。而系爭土地及
建物於分割前為被告蕭金文等7人公同共有,由被告蕭金
文等7名繼承人於100年8月5日協議分割,有被告所提
遺產協議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回復為被告等公同
共有,依上開說明之意旨,自應以被繼承人蕭阿對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乃原告僅以繼承人蕭金文、蕭國應為
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
3、再者,縱原告主張被告蕭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單獨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蕭金文則無應有部分,等同將其應繼分無
償贈與被告蕭國應,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然被
告蕭國應否認有何詐害行為,辯稱:伊有給付被告蕭金文
現金,證人蕭國宗、蕭雯馨可為證人等語。經查,被告蕭
金文等7名繼承人於分割協議時,因知悉被繼承人蕭阿對
希望系爭土地及建物能分歸被告蕭國應,故由被告蕭國應
就此部分各給予其餘共同繼承人新臺幣15萬元之價金補償
等情,已據證人即蕭阿對之繼承人蕭國宗、蕭雯馨到庭證
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被告蕭金文將其應繼分讓與被告蕭國應,
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係等同無償行為,並未據證證明
之,其主張為不足採。再依被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核定價格
分別為316,400元及532,800元,有該免稅證明書附卷可
按(件本院卷第37頁),共計849,200元,由被告等7人
共同平均繼承,每人可繼承121,314元(849,200÷7=
121,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蕭國應就此部分給
予被告15萬元之價金補償,尚堪認為合理;又被告二人雖
屬兄弟關係,然被告蕭金文為成年人,且曾結婚後離婚;
被告蕭國應亦為成年人,並已結婚,有其戶籍謄本記事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而已成家之成年人彼
此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為當今社會之常態,相互
間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難遽認被告蕭國應於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前或同時
已有對被告蕭金文有任何催繳或法律訴追行為,且為被告
蕭國應或其餘共同繼承人所知悉。末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
100年6月30日死亡,被告蕭國應則係於100年8月17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於92
年2月7日為遺產分割登記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蕭金文未
有應有部分,係等同無償贈與其兄弟姐妹(依上開所述,
應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於
92年2月7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登記行為,並回復公同共有一節,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於92年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
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
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