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97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工會無線電叫車服務電臺之會員,前因載客先後順序發生爭執,事後甲○○認乙○○會在無線電臺上打小報告,致其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7月21日晚間某時,甲○○由無線電傳訊中得知乙○○將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8號載客,即駕車趕往上址欲找乙○○理論,於同日22時50分許到達該址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見乙○○在前址等候載客,遂下車徒步驅前扣敲乙○○所駕計程車之車窗玻璃,待乙○○打開車窗後,甲○○即出手毆打乙○○左眼一拳後,隨即再出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皮撕裂傷1處、左胸及右頸多處挫傷、頭頂擦傷1處及雙臉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8頁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6年偵字第16832號卷第1至9頁、第23頁及96年調偵字第1031號卷第7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皮撕裂傷1處、左胸及右頸多處挫傷、頭頂擦傷1處及雙臉腫脹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見96年偵字第16832號卷第15頁),復有卷附照片3張及96年7月26日聲請調解書1份可憑(見96年偵字第16832號卷第25至2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三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犯之傷害罪行,判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稱:告訴人遭被告無故傷害,迄今仍未受到合理之賠償,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認有未洽等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量定刑罰,並無明顯失出,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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