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臥龍街往莊敬隧道口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坡右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猶以每小時4、50公里之速度貿然偏向其車道之右方行駛,因而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遂擦撞同向併行在其右後方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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