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彬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彬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彬宏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1月14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數罪合併狀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決├──────┼───────────┼───────────┤││判決│106年7月18日│106年9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6年度執字第12743號│106年度執字第1558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助字第775號)│署106年執助字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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