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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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坤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即全部坦承犯行,並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全部毒品及犯案工具,被告已無再行犯案之能力,更無資本得以逃亡。被告過去係從事水電工作,實因從事粗重工作壓力大而不慎接觸毒品。被告母親江林麗華於105年8月24日起,因糖尿病及高血壓病情惡化,四肢無力而至大里長青診所接受治療迄今;被告父親於103年9月腦中風,並患有高膽固醇血症(會有心絞痛症狀,嚴重時會造成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等)及高血壓,身體右半邊幾乎癱瘓,腳無法行走,右上肢完全無法拿取物品,生活幾近不能自理,考量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若讓被告持續羈押至判決確定予以執行,被告勢必無法見到父親最後一面,望能給予被告交保機會,回家照顧重病之父母親。又被告從未有過販賣毒品相關前科記錄,被告願以相當金額具保,並定期向派出所或法院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或另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取代羈押處分,本件原審證據調查均已完備,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給予被告返家與家人團聚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江坤達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在卷可憑。
㈡被告江坤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1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既已知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而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觀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父、母罹病、未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等,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另被告稱本件原審證據調查均已完備,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本院並未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仍執同一理由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