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有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有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胡有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陳子康 並
以」之記載,補充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揮打對方(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陳子康並以」。
㈡證據補充:被告胡有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陳子康之身體,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
,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雖係互毆行為,所為仍不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因告訴人嗣後死亡(參本院卷第25頁之戶籍除戶資料)致未能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陳子康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告陳子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有春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有春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夫 王明發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欲在基隆市○○路00號前停車,適陳子康騎機車停在該處接聽行動電話,胡有春下車要求陳子康讓開,陳子康表示該處有消防栓不能停車,胡有春質疑為何陳子康就可以停車,二人互不相讓,為此發生口角,胡有春要回車內離開,陳子康要胡有春道歉,二人進而發生拉扯,詎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子康並以其機車安全帽毆打胡有春頭部等處,致胡有春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腕挫傷,手指磨損擦傷等傷害,陳子康則受有臉挫傷,唇磨損擦傷,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康、胡有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子康經傳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亦據被告胡有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2紙、被告二人警詢時由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共8張各附卷可資佐證,其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