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黃鵬榮 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星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審理,惟抗告人無資力亦無任何財產可供繳交本件鉅額訴訟費用,有抗告人於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抗告人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因他案在監,並無任何謀生能力,亦無取得任何收入之可能,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為憑。又抗告人提起系爭給付票款案件所據以主張權利之票號CH72917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本票1紙,其上印章確係相對人之印鑑章,且相對人公司之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經理 羅春美 保管、負責人章係訴外人即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 張秉堂 保管,系爭本票顯係張秉堂及羅春美所簽發,本件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抗告人既無所得,亦無任何資力得予繳交本件訴訟費用,本件亦有勝訴之望,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102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真正財力及經濟信用狀況,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本票票款金額高達2億9,000萬元,衡情抗告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財力及信用,方有如此龐大之資金交易,惟此種財力及信用,於其課稅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中卻未能真實反應,此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102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均無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得而知,足見財產所得資料,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之真正財力及經濟信用狀況,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又羅春美與抗告人乃多年男女朋友,而系爭本票係羅春美簽名於系爭本票正面後直接交付予抗告人持有,經羅春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069號案件偽造票據偵查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抗告人未能交代系爭本票如何由其持有中,又易為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秉堂持有,並用印轉交予抗告人之始末,即難認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暨張秉堂用印簽發後直接交付予抗告人,相對人所辯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用公司大小章予以偽造等語,並非無據。再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並以羅春美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作成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由羅春美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抗告人復具狀表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及羅春美,請求法院為更正,足見抗告人明知羅春美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刻意隱匿相對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以欺騙本院作成不正確之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相對人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羅春美,倘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確為相對人所簽發,抗告人要無採取上開迂迴欺瞞手段之理,足見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且為抗告人事先所明知,抗告人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給付票款之訴,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度並無所得,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其自102年4月15日即入監服刑,至103年5月7日始被釋放,亦經其提出在監證明可稽,惟此僅足為抗告人於102年間因在監執行而無薪資收入之釋明,尚不足認定抗告人實際上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再倘抗告人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主張為真,系爭本票金額既高達2億9,000萬元,衡情抗告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財力與信用,方得負擔如此龐大之資金交易,此與抗告人所稱其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顯有所扞格。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
五、次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億9,000萬元,其上蓋有相對人之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羅春美個人私章及公務用章,而抗告人與羅春美為男女朋友關係,羅春美於擔任相對人財務部、管理部經理期間,負責保管相對人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章,銀行印鑑小章則由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張秉堂保管,後公司登記印鑑章變更為與合約印鑑章相同,系爭本票上所蓋者係相對人之合約印鑑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大小章等情,業經羅春美、張秉堂於本院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又羅春美雖將上開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鎖在辦公室抽屜內,但其在辦公室內、去上廁所或午休時不會上鎖,其於假日加班時抗告人幾乎都會一起到辦公室;且系爭本票係羅春美應抗告人之要求,由其於正面簽名後交付予抗告人之三張空白本票之一等情,亦經羅春美、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總經理林星福、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志成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75號及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可稽,則系爭本票係由羅春美於簽名後交付予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張秉堂所簽立,即堪認定;至系爭本票上蓋有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係抗告人利用假日陪同羅春美至辦公室加班之機會,盜用羅春美所保管之相對人公司印鑑章,容有可能,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75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印鑑大小章係由羅春美及張秉堂保管,足證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及張秉堂所簽立等語,惟抗告人於偽造票據案件偵查程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程序中,均未能交代就系爭本票如何由其持有轉易為張秉堂持有並用印交付予抗告人之始末,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暨張秉堂用印簽發後交付予抗告人。再查抗告人與羅春美既為男女朋友,明知羅春美並非相對人之負責人,卻以羅春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羅春美簽收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抗告人始具狀請求法院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上情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足證抗告人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明知羅春美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仍為刻意錯誤之記載,倘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確為相對人所簽發,抗告人何需以上開方式,使系爭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亦屬可疑。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本票應係遭他人盜用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予以偽造,本件抗告人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給付票款之訴,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之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提起系爭給付票款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於原審之聲請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