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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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琪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應更正為「張琪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琪全所犯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惟本院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將此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明顯為誤寫。又本院原裁定主文欄所定應執行刑,則因前述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部分誤寫致生誤算結果。據上,本件原裁定既有如上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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