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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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沈秀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蔡 昱青 法定代理人 蔡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8,922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103年8月6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