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1266號、第1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哲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洪英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手段,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手段,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哲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16頁,警二卷第7至13頁、第93至96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77至79頁、第96至97頁,院卷第165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1至26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第109至111頁,警三卷第7至10頁),並有扣押資料、贓物認領憑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5頁、第77至79頁,警二卷第25至31頁、第39頁,警三卷第19至37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5至58頁,警二卷第97至101頁,警三卷第45至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1至74頁,警二卷第33至37頁、第103至107頁,警三卷第55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破壞之門鎖,係鑲嵌在門上之鎖,並非附加於鐵門上之外掛鎖,有蒐證照片可佐(警一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惟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院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仍再度犯下3起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的尊重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為被告所為,供其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位所竊取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業經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香菸12包、附表編號3之40元(有贓物認領單可佐,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財物(香菸1條為10包入,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78頁,故附表編號1尚剩餘588包香菸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洪英哲竊盜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及地點

行為手段

竊得財物

主文

1

歐○○

114年2月22日凌晨1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與○○路000巷口之「○○檳榔攤及○○坊」

洪英哲使用鐵撬破壞左揭檳榔攤之門鎖後入內行竊

LD25、L&M及其他不詳品牌香菸共計60條(已發還12包予告訴人)、現金1200元、3號電池1盒(60顆)及監視器攝影主機與鏡頭各1個(總價值約6萬元)

洪英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未扣案之香菸伍佰捌拾捌包、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3號電池壹盒(陸拾顆)、監視器攝影主機與鏡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蕭○○

114年3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

洪英哲使用螺絲起子破壞左揭洗衣店內兌幣機,將裝有現金之硬幣盒取走

現金9100元

洪英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

114年3月13日凌晨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洪英哲使用老虎鉗破壞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竊取現金

現金6100元(已發還40元予告訴人)

洪英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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