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捌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蔡金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先於107年7月8日13時許,由蔡金城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友人 黃耀民 出資僅供自己施用份量之價值200元,亦即合資1,
800元,推由黃耀民前往屏東國仁醫院附近,向 黃千誠 (另案追加起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蔡金城與黃耀民即於同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黃耀民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下稱上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金城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中;黃耀民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適逢 黃銘宏 亦前往上揭住處,蔡金城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而同意黃銘宏自行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給黃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蔡金城之妹婿 傅世榮 發覺蔡金城竊取其財物,且發現蔡金城遺留之黑色外套內側口袋有轉讓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91公克,驗餘淨重0.688公克),旋交付警方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他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證人黃耀民、黃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44頁;他卷第58、67至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里鹽埔00000000)、證人黃銘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里鹽埔00000000)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頁反、第15、49、52頁),復有白色晶體1小包(毛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688公克)扣案足資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8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407卷第19頁),足認證人黃銘宏確有因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銘宏
,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上,而證人黃銘宏為00年生,於本案顯非未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公訴意旨認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卻仍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及刑法第6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2.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過失傷害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犯該罪所破壞之法益,為一般用路人之往來公共安全,而轉讓禁藥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之身體健康,三罪之構成要件與所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㈣再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手,惟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
助其施用,所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行為顯屬非是,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轉讓禁藥之數量極微,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0公克,檢驗前淨重0.699公克,驗後淨重0.68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屬其轉讓所剩之毒品乙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認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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