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34、719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彭志裕因受證人 侯潔利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證人侯潔利與告訴人 廖本義 間之票據糾紛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凌晨某時許,教唆不明之人,對被害人廖本義所有且停放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附近某建築工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XY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害人廖本義心生畏懼(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等情,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 何峻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本義分別警詢中證述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並有前揭車輛之照片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介紹證人何峻勳予證人侯潔利認識,惟堅詞否認有受證人侯潔利委託處理證人侯潔利與告訴人廖本義間之票據糾紛事宜,並辯稱:證人侯潔利係委託證人何峻勳處理證人侯潔利與告訴人廖本義間之票據糾紛事宜,並未委託其處理該票據糾紛事宜,其亦未教唆他人對告訴人廖本義所有之前揭車輛潑灑油漆等語。惟查:
㈠證人廖本義所有且停放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街○○巷○○弄○號住處附近某建築工地旁之車牌號碼0000—XY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9月5日凌晨某時許,遭人潑灑油漆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本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92號偵查卷宗㈡第28頁)明確,並有照片影本5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㈡第145頁至第14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自證人廖本義上揭證述內容觀之,尚無法認定證人廖本義所有車輛遭人潑漆當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教唆他人所為,先予指明。
㈡又證人侯潔利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於案發前即於99年9月5日前,僅委託證人何峻勳處理其與告訴人廖本義間之票據糾紛事宜,並未委託被告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㈠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宗第106頁至第107頁)等語;另證人何峻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由被告介紹認識證人侯潔利後,經證人侯潔利委託其前往協調處理證人侯潔利與證人廖本義間之票據糾紛問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㈠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侯潔利、何峻勳上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介紹證人何峻勳予證人侯潔利認識後,證人侯潔利係委託證人何峻勳處理證人侯潔利與告訴人廖本義間之票據糾紛事宜,並未委託被告處理該票據糾紛事宜等情,亦可認定。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辯解,尚屬可採。
㈢至證人何峻勳雖曾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廖本義所有之前揭車
輛於上揭時地,遭人潑漆毀損並非其所為,惟被告於99年9月6日自證人廖本義住處至臺中市○○路旁,與其會合時,被告親口向其表示,係被告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去潑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宗㈠第62頁)云云,然證人何峻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述:其雖曾於警詢中為上揭陳述,惟實際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口誤(參見本院卷宗第10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何峻勳前後所述內容,已有出入,是否可信,尚非無可疑之處;況縱被告曾對證人何峻勳陳述上揭話語,然或出於被告對證人何峻勳所為誇大之詞,亦非無可能,尚難憑此逕行推論證人廖本義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人潑漆毀損之犯行,必為被告所為。復參酌被告僅介紹證人何峻勳予證人侯潔利認識後,證人侯潔利係委託證人何峻勳處理證人侯潔利與告訴人廖本義間之票據糾紛事宜,並未委託被告處理該票據糾紛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受證人侯潔利委託處理票據糾紛,焉有於未受證人侯潔利委任處理票據債務情狀下,逕自再自行委請他人對證人廖本義所有車輛潑漆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解,核與事理常情無違,尚屬可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苟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加害於人之身體,則應成立傷害罪。加害人之生命,則應成立殺人罪。毀損人之財產,則應成立毀損罪。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本罪。依上揭所述,縱被告有指揮他人對證人廖本義所有前揭車輛潑漆等情,亦僅構成毀損罪,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容有誤會。
㈤從而,被告既未受證人侯潔利委託處理票據糾紛,自無私下
另行找他人對證人廖本義所有車輛潑漆之必要;況證人何峻勳前後所述,亦有出入,尚非無可疑之處,另證人廖本義證述內容觀之,亦無法認定證人廖本義所有車輛遭人潑漆當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教唆他人所為,自難以證人何峻勳、廖本義之上揭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當有為上揭潑漆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何峻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本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前揭車輛照片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