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員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員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玻璃球貳個、摻食吸管貳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玻璃球2個、摻食吸管2支及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吳員目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員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住處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玻璃球2個、摻食吸管2支及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員目於偵查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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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6張。
㈣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玻璃球2個、摻食吸管2支及殘渣袋3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玻璃球2個、摻食吸管2支及殘渣袋3個等物,客觀上固仍得做為其他用途之用,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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