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0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五九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被告陳玉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5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非累犯)仍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7時許起至17時5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頭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大埔郵局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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