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被告林瑩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瑩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瑩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為「三重寶」男子,依法應予減輕其刑,而被告既已認罪,自無串證之虞,又願受法律制裁,且有固定住所而與家人同住,亦無逃亡疑慮,足見本案停止羈押應無礙案件後續審理,實宜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等罪名,其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自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外,被告涉案情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毒品鑑定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復有查扣之愷他命9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以其所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寄藏槍枝子彈罪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縱令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以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寄藏槍枝子彈罪,相較其他輕罪而言,可期待之刑罰制裁本較為嚴厲,衡諸常情事理,當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據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之一尚未消滅。今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為販賣毒品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不因被告是否於本院中認罪或有無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等事由而有異,與是否准予停止羈押亦無直接關聯,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是以,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故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詹蕙嘉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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