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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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文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顥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5月28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先於101年
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稍晚,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顥文遭另案通緝,經警於翌(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街口處緝獲,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5月28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凡有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述二罪之方式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別處斷。另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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