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化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4、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㈡99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
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㈢99年度簡字第8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㈣99年度簡字第8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㈢㈣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100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㈢至㈤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㈥101年度易字第29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㈦
101年度易字第3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㈧102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㈥至㈧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於其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而當場查獲。後再同年月4日下午8時1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兩次均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檢體採集時間:102年1月1日11時4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檢體採集時間:102年1月4日20時45分)各1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觀察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28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剩餘0.027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454號偵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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