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宗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第6案,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長億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後某時,在臺中太平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宗憲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0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至第6案,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搶奪、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尚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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