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朱炫亞

被上訴人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8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執有上訴人即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但被上訴人於本票屆期時提示卻遭拒絕清償【原證1,本票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爰依票款債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影本(本院卷第47至123頁)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之對話紀錄, 燁笙 為上訴人, 林明智 則為被上訴人之夫,前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上訴人雖說要還錢,然被上訴人之夫說上訴人電話聯絡好幾次都不接,被上訴人亦曾傳簡訊給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簡訊中上訴人雖說要拿錢過來,但實際皆未拿過來,不然就是改時間,故上訴人完全未還錢。通訊內容中上訴人一直改時間,上訴人嗣有無拿錢來還,上訴人均無法證明,若上訴人真有還,其等豈會一直打電話催。故前開通訊對話內容等無法證明上訴人清償之事實。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於本院補稱:

一、其未曾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

二、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上證1,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與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47至123頁)

  。前開對話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明智之對話,上訴人要有打電話過去說要還錢,基本上均有還錢,有時候林明智不在家,林明智會叫上訴人將錢壓在進門後某地方。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幣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原審曾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至上訴人上訴狀中所記載之住居所即嘉義縣○○市○鄉里○○○000○00號處,而經其同居人即其舅媽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3頁)與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所主張未曾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顯不可採。

二、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規定之結果,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於本票屆期提示遭拒絕清償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本票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若無債務履行障礙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系爭請求,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提出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云云。然按主張債務變更或消滅如清償等事由之當事人,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所主張清償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不足證明已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已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朱炫亞

110年10月6日

未記載

10萬元

CH86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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