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晞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晞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此案中有交出上手,上手亦均被抓了,本人因患有頸脊髓神經根病變,導致肢體殘障,神經產生劇烈疼痛,需服用嗎啡類止痛才可稍減,前於95年間經醫院評估開立嗎啡予本人用止痛,只因父親交待醫生不准開立嗎啡錠給本人才停止開藥予本人,醫學文獻亦有記載本人之神經疼痛指數需靠嗎啡類止痛藥才稍可減輕,且本人犯後態度良好,實因不得已苦衷始施打海洛因來止痛,目前法院各判8月,合併1年2月,盼能考量上情能給予輕判,本人實在活得很辛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2次為警查獲時,固於警詢中供陳其毒品上手係綽
號「大貼」之 張峻華 、綽號「夥伴」之 張資陞 、綽號「 阿寶 」之人等語(參毒偵4002號卷第15-22頁、毒偵254號卷第15-21頁),然查該綽號「大貼」之張峻華、綽號「夥伴」之張資陞等人前因涉嫌販毒案件而由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104年10日28日查緝到案後,同年10月29日由警同步執行該案之藥腳(買毒者)被告等人到場依通訊監察譯文調查案情,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並無有因其供出或檢舉而查出上手之情,其僅係以該案藥腳之證人身分配合調查等情,業據台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等件函覆本院在卷(參本院卷第37-4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其有供出上手云云,核與事實未符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患有第6,7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自述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施用毒品海洛因止痛之犯罪動機、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因疾病無法工作,未婚,與阿姨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所述諸情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空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揭指摘並無可採,其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